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38,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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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冠輝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冠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宋冠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10時43分許、7月9 日1 時53分許、2 時10分許、2 時44分許,先後以安裝於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內之臉書通訊軟體與少年葉○佑(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宋冠輝即於7 月9 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佑。

嗣警方於107 年8 月16日10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宋冠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宋冠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在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葉○佑等情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0 頁、第287 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121 頁),核與證人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888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臉書通話紀錄、葉○佑繪製之被告家中平面圖、被告住處外觀及內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葉○佑)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繫於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等諸多事由,而無一定標準。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賣這包安非他命賺1百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20 頁),故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自有牟利意圖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是被告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6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另自96年起至106 年間,多次犯下公共危險、詐欺、施用毒品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雖被告本次所為販賣毒品行為,與前案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尚非相同,惟被告所犯數罪均屬故意犯罪,且我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係採一般累犯,而非特別累犯之概念,則以被告犯罪次數之多,已顯見其有遵守法規範之意願低落、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故就本次犯行,自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達累犯規定之立法目的,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犯行顯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另上開規定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販賣予葉○佑之毒品來源為林俊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惟經本院就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之毒品上游乙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稱:本案經警方調查後,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予葉○佑之毒品上游等語,有該分局108 年3 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945200 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1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因偵辦單位不一定報請本署偵辦,故請依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函為準等語,有該署108 年3 月27日雄檢欽黃107 偵15522 字第1080020850號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3頁)。

是被告提供之上開情資,既未能使檢警得以查獲其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佑之毒品上游所涉相關犯行,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得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戕害程度甚高,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除自己施用外,猶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販賣對象竟為年紀尚幼於其子、當時仍為少年之葉○佑,行為之可責性甚高,又其販毒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間接使社會上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對於社會層面之影響亦不容忽視,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係擔任臨時焊接工、家中尚有一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已成年)及尚未成年之女,另有未同住之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葉○佑1 人,尚非廣泛,且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新臺幣5 百元,價量甚微,以及被告於偵查前階段原否認犯行,嗣於後階段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僅5 百元,且家中有身心障礙之子及年邁父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依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犯罪所得甚微,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由,並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前開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被告無從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時尚非無業而毫無收入之人,竟僅為貪圖販賣毒品之價差利潤即毫不顧慮毒品對人體之戕害而為上開犯行,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並無刑度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01 頁),固屬違禁物,惟該海洛因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於108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另案),該海洛因亦於該案經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9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97 頁),亦屬違禁物,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在107 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當天凌晨向林俊賢所購買,係供自己施用,並未販賣,非販賣所餘之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32 頁、第233 頁、訴字卷第63頁、第64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該甲基安非他命尚無由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宜,併予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持有,雖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販賣毒品一事有關,惟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實難認與所辯係供焊接工作所使用有關,反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人通常以此作為分裝毒品之工具以利販售之情形相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故可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前揭時、地作為販賣毒品予葉○佑之聯絡工具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性質上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業經本院於前述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5 百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葉○佑,則該販毒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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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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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11包(驗餘淨重合計│屬第一級毒品,係宋冠輝於另│
│    │                  │1.39公克、驗前純質│案(即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    │                  │淨重1.11公克)    │1549號)施用後所剩餘者,並│
│    │                  │                  │於該案經宣告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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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5 包(驗餘淨重合計│屬第二級毒品,惟無證據證明│
│    │                  │20.828公克、驗前純│與宋冠輝之販賣行為有關,故│
│    │                  │質淨重約11.886公克│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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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          │3 個              │為宋冠輝所有,核其性質,係│
│    │                  │                  │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4  │夾鍊袋            │1 包              │為宋冠輝所有,核其性質,係│
│    │                  │                  │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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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機(序號:866593│1 支(含門號090970│係供宋冠輝與葉○佑聯繫販賣│
│    │000000000 、866593│2608號SIM 卡1 張)│毒品事宜所用              │
│    │000000000)       │                  │                          │
├──┼─────────┼─────────┼─────────────┤
│ 6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為宋冠輝所有,係其施用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無│
│    │                  │                  │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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