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炫翔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廖炫翔(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
- 四、沒收
-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 (二)查被告供承本件當天總計提領34萬5千元,已全數交付上開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健保局、警察人員,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及依「康哥」指示前
-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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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炫翔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87、14008、14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炫翔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康哥」)等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以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
廖炫翔即與「康哥」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5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住所:高雄市○○區○○街0號),佯稱為「健保局人員」及「警察人員」(此部分難認在廖炫翔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謊稱邱○○在臺南開設之銀行帳戶有毒販的資金流入,要求邱○○聽從指示配合警方調查,並應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出當作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以此施用詐術,邱○○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存摺暨提款卡之時間與地點。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廖炫翔即依「康哥」指示,前往高雄市黃興路與清朗街口(起訴書誤載為邱○○住處)與邱○○碰面,由邱○○交付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等五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廖炫翔;
提款卡密碼則由邱○○另以電話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康哥」以網路電話轉知廖炫翔。
廖炫翔遂於同日12時3分至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澄清湖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另於同日12時42分至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分別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另於同日12時48分至50分許,在同一地點,持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3筆,共計4萬5千元,總計提領款項34萬5千元(下稱上開贓款)得手後,旋即搭乘火車北上,並依「康哥」指示其前往台北市南港火車站,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綽號「鳳梨」之男子在該火車站之廁所內碰頭,並交付上開贓款34萬5千元、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鳳梨」,繼由「鳳梨」交付9千元予廖炫翔作為報酬。
嗣經警方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將廖炫翔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炫翔(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6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7-8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5、8-17頁;
偵卷第23-27頁;
院卷第20-24、6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7-29、30-31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所申設之(一)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各帳戶遭被告提領之地點明細表、被告提領上述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將贓款交付上手「鳳梨」之台北市南港火車站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在黃興路與清朗街口之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2、33、37、39、43、45、47、49、51、53、55、57、59、61、63、65、67、69、71、73、77-78頁;
警三卷第19、21、23、2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查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康哥」及「鳳梨」之成年成員,以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公務員之不詳成員在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至少3人以上等語(院卷第83頁),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又上開法條雖為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欄所漏載,然上開事實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自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為「康哥」、「鳳梨」、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多次提領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犯罪集團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等角色,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上揭角色除供詐欺集團犯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誠不容寬貸;
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五金製造工廠之送貨員、因為過度消費而積欠卡債、信用貸款及車貸,故加入詐欺集團以求輕鬆賺取報酬,且本件所提領之贓款數額非小,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抑且,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本向來採取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然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在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供承本件當天總計提領34萬5千元,已全數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鳳梨」之人,而由「鳳梨」交付9千元予被告作為報酬等語(院卷第81頁),則上開所得9千元既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述贓款34萬5千元扣除9千元後之餘額33萬6千元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分得上述款項,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健保局、警察人員,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被告提領上開贓款,故認被告與綽號「康哥」、「鳳梨」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及依「康哥」指示前往與告訴人見面,並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後,前往上開地點先後提領上開贓款等事實(院卷第20-23頁),然矢口否認有冒充警方人員而與告訴人接觸,以及事先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警察等公務員方式,對於告訴人實施詐騙乙情(院卷第20、82頁)。
經查,告訴人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被告在高雄市黃興路與清朗街口見面時,被告當時並未提出任何假冒身分之文書或證明,且告訴人與被告碰面後,告訴人立即依電話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以美國航空包裹紙包裝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收執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警一卷第27-28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所供:「康哥」當時有打電話跟我說去到現場都不要講話,「康哥」有跟我說被害人的穿著跟車牌,被害人到場之後就下車,我跟被害人都沒有講話,我只有將耳機給被害人聽,「康哥」與被害人講了什麼我不知道,之後被害人就將耳機還給我,並將東西(即存摺及提款卡)拿給我,然後他就走了等語(院卷第83頁)所述之情節相符;
再衡以,一般詐欺集團為求順利運作,及掩飾其不法所得來源,並增加警方查緝及破案之困難,除在分工上力求精細外,其成員彼此間往往避免橫向連繫,通常均以縱向連繫為主,此由本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直接對被告進行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康哥」),係同時多線分別進行工作,以及本件不論取得存摺及提款卡、提領上開贓款、至特定地點與「鳳梨」見面等,均係由「康哥」直接對被告進行指示,而未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介入,即可知悉。
故被告縱令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及知悉所提領款項係屬不法之贓款,然其角色既只擔任詐欺集團之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工作,是上開詐欺集團究竟以何種方式、話術、技巧令告訴人受騙上當而陷於錯誤,進而自願交付財物,依常情當非被告所能知悉,亦難僅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即據此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乙節,已有所預見或已知悉;
況本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對於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則與前開論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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