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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和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偽造之本票共陸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泰和前曾向丁○○借款,嗣雙方約定陳泰和如介紹他人向丁○○借款,並居中處理借貸所需資料及款項之收付等事務,陳泰和即可獲得報酬。
民國106 年5 月9 日前某日,庚○○知悉友人戊○○急需借款,遂向戊○○表示自己有管道可借款,惟需提供身分證件及行車執照,戊○○乃將先前以友人己○○名義購車而取得之己○○身分證影本及所購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陳泰和,供陳泰和處理借款之事。
詎庚○○為順利向丁○○取得款項以獲取報酬,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己○○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同年5 月9 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指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 女)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由A 女於發票人欄偽簽「己○○」之署名1 枚,並於該欄位暨金額欄、地址欄內捺印指印共3 枚,佯為己○○之指印,陳泰和再於翌日(10日)連同己○○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持往高雄市前鎮高中附近交予丁○○而行使,並向丁○○佯稱係己○○欲借款,且可提供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誤信該3 張本票均係由己○○所開立,因而同意貸款,並以手續費名義扣除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將9 萬元現金交予陳泰和,陳泰和則將該9 萬元交予戊○○。
嗣戊○○為清償借款,而於同年6 月底某日,將10萬元款項交由陳泰和返還予丁○○,惟陳泰和因故逕將該筆款項花用一空而未交予丁○○,丁○○因遲未收到還款,乃持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己○○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陳泰和於106 年5 月13日前某日,透過友人丙○○得知甲○○欲向其借款,而甲○○則經丙○○告以借款所需物品,乃備妥自己與配偶陳怡璇之身分證影本及機車行車執照各2 張後,於同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由丙○○帶同前往高雄市前鎮高中附近與陳泰和見面,甲○○即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及機車行車執照交予陳泰和,陳泰和則暫時離去現場以處理借款之事。
而陳泰和為順利向丁○○取得款項以獲取報酬,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甲○○及陳怡璇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旋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地點,指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性別均不詳之成年人二人(下稱成年人B 、成年人C ),各開立如附表編號4 至6 以及編號7至9 所示之本票,由成年人B 於編號4 至6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甲○○」之署名1 枚,並於該欄位暨金額欄、地址欄內捺印指印共3 枚,成年人C 則於編號7 至9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陳怡璇」之署名1 枚,並於該欄位暨金額欄、地址欄內捺印指印共3 枚後,陳泰和再持上開6 張本票連同甲○○、陳怡璇之身分證影本及機車行車執照交予丁○○而行使,並向丁○○佯稱係甲○○、陳怡璇欲借款,且已分別開立附表編號4 至6 、編號7 至9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誤信該6 張本票各係甲○○、陳怡璇所開立,乃同意各貸予3 萬元,並將合計6 萬元之現金交予陳泰和,陳泰和即返回甲○○、丙○○所在地點,將該6萬元交予在該處等待之甲○○。
嗣丁○○遲未收到還款,故循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本票上所載地址前往甲○○、陳怡璇住處追討債務,甲○○則否認渠夫妻曾簽立上開本票,丁○○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第117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以證人甲○○、丙○○、丁○○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泰和犯罪之證據,惟甲○○、丙○○、丁○○之警詢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已否認上開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意旨並無歧異情形,而其等先前警詢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甲○○、丙○○、丁○○於警詢時所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於警詢時,就戊○○於前揭時日委由被告向丁○○借款之前,有無向其告知並詢問得否以使用其名義貸款購買之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向他人借款一節,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並不相符。
查己○○上開警詢陳述,係因其收到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發現遭人以自己名義簽立本票,經詢問戊○○後,乃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且員警僅向其詢問提告之內容及緣由,即任由己○○以連續陳述方式敘明自己之經歷見聞,員警則將己○○所述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確認與事實無訛再行簽名完成,此有己○○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 頁至第4 頁)。
因己○○於警詢陳述時,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客觀上記憶應較為鮮明,可認該陳述當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及當時之記憶狀況而為,所述內容亦未違背一般人情事理,佐以陳述時之整體客觀環境,堪認己○○在警詢之陳述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
嗣己○○於本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就前開事項之陳述與警詢之陳述相歧,且明顯可見有記憶不清、否認對己不利之事實等情形,惟仍明確表示自己先前在警詢時係照實陳述。
基於上開說明,自應認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並未援引丁○○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審判中傳喚未到,經本院命轄區警方執行拘提,亦因其業於108 年9 月5日出境前往越南,迄今滯留不歸而未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3 月2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322800 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國人入出境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第259 頁至第269 頁),已無從於審判中傳喚到庭。
而戊○○於警詢之陳述,乃因己○○於報案時指稱戊○○對本案情形有所知悉,員警始通知其前來派出所接受詢問,其則以連續陳述方式敘明本件案發經過及自己所知情形,由員警將所述記載於筆錄,並經其閱覽無訛後簽名完成,此有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
而依戊○○於警詢所為陳述之內容流暢、無違反常情之處,顯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及當時記憶狀況而為,以此客觀環境而言,可認其在警詢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陳述就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有其必要性,故其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前引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另認上開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而證人應命具結,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係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196條之1 關於司法警察(官)之詢問規定,未將上揭具結有關條文列入準用範圍即明,故縱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未經具結,亦非可逕以此為由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指,要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泰和對其為居中處理戊○○、甲○○向丁○○借款之事,而於前揭時日分持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9 所示本票及己○○、甲○○、陳怡璇等人之汽、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向丁○○借款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本票均係經過借款人授權始行簽立云云。
辯護人則略以:戊○○委託被告借款時,因不知如何開本票,故請被告代為處理,另甲○○、陳怡璇透過丙○○委請被告借款時,因為沒有帶本票,甲○○就請被告全權處理,故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本票均係經過授權而開立,另丁○○因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本票而交付之款項應為6 萬元,非起訴書所載之18萬元等語為告被辯護。
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並持向丁○○借款部分:⒈被告與丁○○約定由被告介紹他人向丁○○借款,並負責居中處理借貸所需資料及款項收付等事務,藉此獲取報酬,嗣戊○○因急需借款,遂將先前以己○○名義購車而取得之己○○身分證影本及所購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告,委由被告向丁○○借款,被告則於前揭時、地指示A 女以己○○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並於翌日持己○○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及上開本票交予丁○○,丁○○即同意貸款10萬元,並於扣除手續費1 萬元後,將9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轉付予戊○○,後丁○○因遲未收到還款,故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其中除有關丁○○實際貸予金額以外,其餘部分核與證人丁○○於本件審理時,以及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己○○、戊○○於警詢之證詞可參(見警一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民事卷第28頁、29頁、訴字卷第333 頁、第334 頁、第337 頁至第343 頁),並有登記車主為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己○○及配偶鄭駿維與戊○○以手機通訊軟體所為對話內容暨語音譯文截圖、戊○○個人臉書帳號網頁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12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2819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影本、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48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民事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51頁至第6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丁○○雖指稱當時貸出之款項為30萬元,非僅10萬元,因為借多少錢就開多少本票云云。
惟戊○○於前揭時日借款金額為10萬元,於扣除手續費後,實拿9 萬元,被告則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面額合計30萬元之本票予丁○○作為擔保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以戊○○當時僅持出廠已8 年左右之國產車行車執照作為質押,而該車輛亦無從設定動產抵押予丁○○,換言之,上開物品實際上可作為債權擔保之效用不高,參以民間借貸利率僅止於年利率10﹪者尚屬少見,高於此利率者衡為一般常態,尤其在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抵押之情形更係如此,在此情形下,基於債權人之立場,自有要求債務人開立高於實際借貸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以確保日後透過本票追償本利並取得債權憑證之有效性及便利性,佐以上開3 紙本票之面額均為10萬元,如當時確係借款30萬元,即直接開立30萬元面額之本票交予債權人較合常情,故相較之下,本院認被告與戊○○所稱本次借款金額為10萬元,僅係依丁○○要求開立借款金額3 倍之本票此一說法較為可信,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丁○○當時確已交付30萬元或以此金額為基礎扣除手續費後之款項予戊○○。
從而,戊○○於前揭時日向丁○○借款之金額為10萬元,並實拿9 萬元之事實可資認定,丁○○稱借貸金額為30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⒊至己○○於本案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固否認曾同意戊○○持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向他人借款一情,惟其先前在警詢時係證稱:我朋友戊○○用我的名義去買車,之後車子都是戊○○在開,後來戊○○有問我能不能將我的車及行照拿去借錢,我告知對方只要不要用我的資料去借錢都可以,但後來就收到法院的強制執行文件,我才得知我的身分遭盜用簽立本票,隨後我就問戊○○,戊○○告訴我他拜託陳泰和去幫他借錢,之後陳泰和就盜用我的身分及蓋手印簽立本票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足見戊○○事前確有詢問己○○能否持上開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向他人借款一事,而己○○當時表示同意,僅附加不得使用其個人資料借款此一條件而已,否則其在接獲前揭民事裁定後,豈會知悉應向戊○○質問自己身分遭盜用開立本票之事,且對戊○○以上開行車執照借款之事未置一詞,況依己○○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關於戊○○使用其名義購車之原因,以及該車貸款均由戊○○負責繳納等情形,亦可知己○○僅係該車名義上車主,實際車主乃戊○○,戊○○自非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持該車暨行車執照向他人借款,故己○○事後否認曾同意戊○○以上開行車執照向他人借款,僅係本件事發後為維護自己權益、避免無端擔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所為之說詞而已。
惟就本案而言,無論己○○有無同意戊○○持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向他人借款,尚不影響其個人或戊○○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事實認定,併予指明。
⒋而被告未經己○○或戊○○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A 女以己○○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拜託被告幫我借錢,他告訴我只要己○○的行照即可,他就能幫我借錢,之後己○○就告知我她收到法院的強制執行文件,我才得知被告冒用己○○的身分簽名及捺印簽立本票,我當下就詢問被告,被告才告知我是他找人假冒己○○身分簽立本票,我不知道被告要盜用己○○身分簽立本票,他只有告訴我將林怡諠行照給他,他就能幫我借到錢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9 頁),且與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係其指示某前女友以己○○名義簽發並蓋用指印,並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四卷第39頁、第40頁)。
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係因戊○○不知如何開本票,故請其代為處理,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係經戊○○同意授權開立云云。
惟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戊○○拜託我去向丁○○借錢,我告訴戊○○說借錢需要行車駕照、身分證,所以他拿己○○的行車駕照及身分證給我,我拿己○○的行車駕照給丁○○,並說等之後還錢行車駕照才會歸還,我不清楚為何丁○○有己○○的本票,我並未冒用己○○的身分簽立本票,我不清楚是不是己○○本人所簽立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第21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向戊○○說明借款所需資料時,並未提及須簽立本票之事,而此部分亦與戊○○上開證詞內容相合,則在此情境下,戊○○當無因不知如何開本票,遂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或開立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故被告上開辯解已難信為真實。
再者,倘戊○○確曾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則被告於警詢時何以竟不敢大方承認上開本票係其自己或所指定之人以己○○名義所開立,反而推稱不清楚丁○○之本票來源、不知該本票是否為己○○本人所開立,其企圖掩飾、心虛之情顯而易見;
又字跡美醜並不影響本票之有效性,若非被告擔憂丁○○恐質疑本票之真實性而進一步查證,其何不親自簽寫上開本票,而需另找來A 女以己○○之名義開立本票,藉此營造該本票係由身為女性之己○○所親自書寫之外觀,可見被告有刻意隱匿實際簽寫本票者身分之意。
是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確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己○○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無訛,其事後辯稱係經授權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取,且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在審判中供稱當時因害怕被收押才承認云云,僅係事後為求推翻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之託詞而已,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己○○名義替戊○○向丁○○借款時,乃一併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9 頁),並經丁○○於本案及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證述明確。
衡以一般民間常見之借貸情況,本票之作用通常在於提供債權人一定程度之擔保,以利日後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可持以迅速透過司法機關追償欠款,則借款人於借款時有無另立本票作為擔保,自屬影響債權人決定是否放款或評估放款風險高低之因素之一。
而被告於處理本件借款時,明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係其擅自以己○○名義所開立,卻仍一併交付該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此舉自足使丁○○誤信其貸出之款項係有本票可供擔保,於日後尚可持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故對丁○○而言,被告交付偽造本票即為詐術之行使,丁○○並因此交付9萬元款項予被告,是上開所為已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亦無可取。
⒎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指示A 女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並持向丁○○借款而詐得款項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憑採。
㈢被告偽造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本票並持向丁○○借款部分:⒈被告經丙○○介紹而為甲○○辦理借款之事,並於前揭時、地取得甲○○與其配偶陳怡璇之身分證影本及機車行車執照各2 張後,指示他人以甲○○、陳怡璇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4 至6 、編號7 至9 所示本票,並持上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及本票交予丁○○,丁○○即同意總共貸款6 萬元予甲○○、陳怡璇,並將6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後丁○○因遲未收到還款,故持上開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除有關丁○○實際貸予金額以外,其餘部分核與證人丁○○於本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丙○○、甲○○於審判中之證詞可參(見訴字卷第275 頁至第306 頁、第331 頁至第343 頁),並有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1 頁至第145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上開事實可資認定。
⒉甲○○雖否認自己曾委託被告向丁○○借款,並指稱係丙○○持其與陳怡璇之身分證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向他人借款云云。
惟被告始終供稱本件借款人為甲○○,而證人丙○○於審判中亦明確證述其因甲○○有借款需求,始介紹甲○○向被告借款等語,佐以附表編號4 至6 、編號7 至9 所示本票形式上之發票人各為甲○○、陳怡璇,如無特殊情況,通常可認發票人應即為借款人,且甲○○於審判中所述當時提供其與陳怡璇之身分證影本及機車行車執照予丙○○之緣由,以及丙○○當其面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時所為之反應,在在與常理不符。
是依上開各情,堪認本次借貸之借款人確為甲○○,而非丙○○,甲○○就此所為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
⒊又關於本次借貸金額,丁○○固指稱當時貸予甲○○、陳怡璇之款項共計18萬元,非僅6 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甲○○、陳怡璇一人要借3 萬元,共6 萬元,係丁○○要求需開3 張同額本票,共計18萬元之本票等語。
而依本件卷附資料可知,甲○○於借款時既僅提出2 台機車之行車執照作為質押,於此情形下,一般債權人本有取得其他具實際取償效果之抵押物或高於實際借貸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之需求,據此,已難信丁○○當時貸予甲○○、陳怡璇之款項係與本票面額相同之18萬元;
參以丁○○於審判中證稱:貸款前我會問被告對方做什麼工作,如果對方拿一台機車來借錢,可以借多少不一定,要看他的車子及工作,如果一台機車、職業軍人,可以借5 萬、10萬,如果沒有固定工作,擔任臨時工,拿一台機車來借款,我可能只會借5 萬等語(見訴字卷第342 頁、第343 頁),而以甲○○於審判中所述當時其係擔任裝潢工,之前在監執行,陳怡璇則無業,在家照顧小孩等個人條件觀之,即與丁○○所設定可貸予10萬元之條件存有相當落差,基於風險考量,丁○○當不致貿然貸予對方各9 萬元、總額高達18萬元之款項;
且依證人丙○○於審判中證述:甲○○當初先開口跟我講一個數額,要跟我借錢,但我沒有,我就介紹他去找被告,他跟我說要借3 萬、5 萬,但是他一個人條件不夠,我跟他說你要不要跟你太太講,至於他有無去跟他太太溝通協調,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292 頁、第303 頁、第304 頁、第306 頁),足見甲○○當時約有3 至5 萬元之資金需求,並因個人條件尚不足以借得上開金額,乃一併使用其配偶陳怡璇之名義向丁○○借款。
故綜合上開各情,堪認丁○○本次貸予甲○○、陳怡璇之款項合計應僅有6 萬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8萬元。
至被告取得上開6 萬元後,有無將之轉交予甲○○一節,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顯非一致(見警二卷第2頁、偵四卷第40頁、訴字卷第119 頁、第120 頁),雖甲○○否認曾收受上開6 萬元,然考量甲○○始終否認自己為借款人,而此部分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自難逕採甲○○之證述做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認被告未交付6 萬元予甲○○,另酌以丙○○於審判中既明確證稱被告於借款當天即已交付現金予甲○○(見訴字卷第294 頁、第296 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被告當時應已將丁○○交付之6 萬元轉交予甲○○,起訴意旨認被告將借得之款項花用一空而未為交予,即有未合。
⒋附表編號4 至6 、編號7 至9 所示本票並非甲○○、陳怡璇親自簽發,乃係被告委由他人以甲○○、陳怡璇之名義所開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觀諸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以甲○○名義開立之本票,以及編號7 至9 所示以陳怡璇名義開立之本票,其上有關發票人之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期等記載內容,二者書寫筆跡顯然不同,僅以肉眼即可判斷二種筆跡係出於不同人之手筆,且其中編號7 至9所示以陳怡璇名義開立之本票,其上字跡較為娟秀,一般人見之主觀上多會認為係由女性所書寫,至編號4 至6 所示以甲○○名義開立之本票則迥然不同,足認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本票,以及編號7 至9 所示本票,實際上係分由不同人各以甲○○、陳怡璇名義所簽立,公訴意旨認上開6 張本票均係由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所簽寫,尚有未恰。
⒌被告固辯稱甲○○透過丙○○委由其借款時,因現場沒有本票,遂請其全權處理本票事宜,故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本票均係經甲○○授權開立云云。
惟甲○○已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與陳怡璇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且使用他人名義開立本票本非常態行為,故被告是否果經授權始委由他人開立上開本票,原即有疑。
而參諸本票在一般民間借貸中通常具有擔保作用,係用以表彰發票人願以個人財產就票面金額負給付之責,並可藉此提供持票人透過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此一便捷之司法程序,快速對發票人之財產執行而獲清償之途徑,故是否開立本票、票據面額若干等事項,均攸關個人財產權之維護,且影響重大,若非對方係具信賴關係之至親好友,衡情,一般人應無可能空白授權對方得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並可逕持以交付他人,本件依卷內事證可知,甲○○與被告原非相識,僅因丙○○之介紹而委託被告借款,並於事發當天始首次碰面,顯然雙方並不具有任何信賴基礎,據此,尚難想像甲○○會如此毫不顧後果,如同空白授權般,同意被告先離開現場,而在自己無法親自見證、監督本票開立情形之處所,猶得使用其及配偶陳怡璇名義逕自開立本票交予他人,故被告辯稱係經甲○○全權授權開立本票云云,實與一般情理有違,難以據信。
再者,倘甲○○於前揭時、地確曾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本票,則被告有何理由不親自簽寫上開本票,而在短時間內特地尋求成年人B 、C 之協助,分以甲○○、陳怡璇名義開立本票,由此自可合理認定被告此舉不僅為彰顯附表編號4 至6 、編號7 至9 所示本票係由不同借款人所各自開立,更企圖經由二者字跡之差異,營造編號4 至6 所示本票係由身為男性之甲○○所親自書寫,編號7 至9 所示本票則係由身為女性之陳怡璇所親簽之假象,其刻意使丁○○誤信上開本票均係由本人親自開立,藉此隱匿實際開票者身分之目的至為顯然,據此,更無從認為被告當時確已獲得甲○○之授權。
基於上開理由,足認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甲○○、陳怡璇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4 至6 、編號7 至9 所示本票,其上開辯解同屬矯飾推諉之詞,自不足採。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舉丙○○在甲○○與被告商談借款過程中,曾聽聞雙方提及要簽本票、由對方全權處理等對話內容,欲證明甲○○當時確有授權被告簽立本票一情。
惟證人丙○○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係證稱:甲○○與被告之前不認識,是透過我才認識,我介紹甲○○向被告借錢,被告跟我講有工作證明、行照、駕照、身分證就可以借錢,我就這樣向甲○○轉述,我當天晚上約8 、9 點帶甲○○去前鎮高中或國小的門口找被告,他們溝通協調我不介入,甲○○當場交證件給被告,甲○○會把他老婆的證件也拿出來,是看他給的條件是什麼,有多少能力借多少錢,他們當時有無提到本票我已沒有印象,我沒有親眼見到甲○○有當面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本票上簽名按印,但有聽到他說東西交給你,你去處理這樣而已,交完東西後,我們就在那裡等被告回公司拿錢,當天晚上12點以前,我有看到被告把現金拿給甲○○,多少錢我不清楚,至於本票是何人簽的我沒有看到,他們沒有在現場簽本票,甲○○有無同意簽發本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91 頁至第305 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丙○○事實上並不知悉甲○○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可逕自開立本票之事,縱甲○○當時曾向被告表示:東西交給你,你去處理等語,然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甲○○同意被告開立本票之情形下,上開言詞僅足以認定甲○○係將上開證件、行車執照等物品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借款之事而已,尚無從遽認該等言詞即已包含授權開立本票之意。
又丙○○上開證述縱以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之丙○○警詢陳述內容予以彈劾,因其於警詢所述轉知甲○○借款應準備之物品,與其在審判中所述大致相同,而均未包括本票在內,且已自承並未親見甲○○同意被告在本票上簽名捺印,再依其陳述內容,可知其認為甲○○已同意被告開立本票,乃基於個人見聞之片段事實而為臆測之結果,則丙○○先後所陳述有關甲○○是否授權被告開立本票之意旨尚無明顯不一,故丙○○於審判中所為關於上開待證事項之證述應屬可信。
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仍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⒎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替甲○○向丁○○借款時,既同時交付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本票,此即屬詐術之行使,丁○○並因而交付6 萬元款項予被告,故被告所為亦係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可認定。
⒏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指示成年人B、成年人C 各開立如附表編號4 至6 、編號7 至9 所示本票,並持向丁○○借款而詐取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擅自開立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本票,其中編號1至3 所示本票,係被告指示A 女以己○○名義簽名、捺印,而編號4 至6 所示本票,係指示成年人B 以甲○○名義簽名、捺印,編號7 至9 所示本票則另指示成年人C 以陳怡璇名義簽名、捺印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在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中,使用自己名義與周遭人、事為互動往來乃一般常態,故如見有人係使用他人名義或身分進行各項法律行為,倘無其他特殊可信之事由,該等異常舉動在客觀上已足使人懷疑其中是否存有不法行為或意圖,尤其在簽發票據此類影響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之事項更當如此。
而本件在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欲以他人名義開立本票時,有何足使A 女、成年人B 及成年人C 確信被告業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之正當理由或情狀存在之情形下,竟仍依被告指示,以他人名義簽發各該本票,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故A 女、成年人B及成年人C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分別與被告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至被告持各該偽造之本票向丁○○借款部分,因尚乏證據證明A 女、成年人B 及成年人C 亦曾參與上開借款過程,或其等簽發本票當時已知悉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或用途,故就詐欺取財部分,即難逕認其等亦應與被告共負其責。
㈤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於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偽造有價證券,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其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思,既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係受丁○○之託為其介紹有資金需求之人,並負責居中處理借貸事宜,嗣被告為處理戊○○、甲○○借款之事,分持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偽造之本票向丁○○借款,而各該本票既屬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且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思甚明。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指示A 女、成年人B 及成年人C 分別偽造「己○○」、「甲○○」、「陳怡璇」之簽名、指印(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備註」欄所示)之行為,係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就上開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編號7至9 所示本票部分,各與A 女、成年人B 及成年人C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既係偽造甲○○、陳怡璇二人名義之本票,並以該二人名義向丁○○借款,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各2 罪,因屬想像競合犯,亦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可。
被告所犯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丁○○承諾給予之介紹費,為促使丁○○同意貸款予他人,在未取得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竟恣意使用己○○、甲○○及陳怡璇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本票,而持向丁○○借款,自已影響票據之信用性及交易安全,並使丁○○誤判貸出之款項日後能否收回之風險程度,而丁○○則迄今均未能取回貸出之本金,所為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已坦承部分犯行,於審判中則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飾卸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己○○名義偽造本票之數量為3 張,面額各為10萬元,向丁○○詐取之款項為9 萬元,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甲○○、陳怡璇名義偽造本票之數量各為3 張,共6 張,面額均為3 萬元,合計18萬元,向丁○○詐取之款項合計6 萬元,各次犯罪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有異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9 所示本票既均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丁○○而為丁○○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歷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己○○」、「甲○○」、「陳怡璇」之簽名及指印,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本票向丁○○借款,並實得9 萬元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持上開偽造本票向丁○○詐得之9 萬元款項,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將之如數轉交予戊○○,可認被告自此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
又戊○○事後已連同本利將10萬元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轉交予丁○○,惟被告因故未將該10萬元交予丁○○,反自行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己○○及配偶鄭駿維與戊○○以手機通訊軟體所為對話內容暨語音譯文截圖可佐,參以被告於審判中雖改口否認戊○○曾交付10萬元,委由其轉交丁○○,然亦陳稱自己曾向丁○○表示願意拿出10萬元返還等語(見訴字卷第110 頁、第111 頁),而依被告及丁○○所述,被告在本件借貸關係中僅係中間人、介紹人之角色而已,若戊○○果真積欠款項不還,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本無需擔負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卻自願提出10萬元予丁○○,以被告個人之經濟、生活條件而言,若非其已將戊○○交付之款項擅自挪用,又豈會甘願為戊○○承擔此項債務,足見被告於警詢自承已將戊○○委其轉交予丁○○之款項花用一空一情,係與實情相符。
惟縱使被告事後將戊○○交付之10萬元花用完畢,未返還予丁○○,此應係被告與戊○○之間是否另有債務不履行或其他刑事責任之問題,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否仍存在或者持續保有無關,故本院尚無從就前述遭被告挪用之10萬元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偽造之本票向丁○○借款,丁○○因而交付6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持上開偽造本票向丁○○詐得之6 萬元款項,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已如數轉交予甲○○,前已敘及,故被告即未再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院就此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偽造之本票向丁○○借款,丁○○因受騙而貸予之款項為18萬元,非6 萬元,故認被告就此12萬元之差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惟被告就本次行為詐得之款項應係6 萬元,而非公訴意旨所認之1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就該12萬元差額部分,自難認有何詐欺行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詐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面額(新│發票人│發票日 │備註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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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90854 │10萬元 │己○○│106 年5 月9 日│發票人欄「己○○」之簽名係A │
│ │ │ │ │ │女所簽,該欄位暨上方金額欄、│
│ │ │ │ │ │其後地址欄內之指印各1 枚(共│
│ │ │ │ │ │3 枚),均為A 女所捺印 │
├──┼────┼────┼───┼───────┼──────────────┤
│ 2 │490855 │10萬元 │己○○│106 年5 月9 日│同上 │
├──┼────┼────┼───┼───────┼──────────────┤
│ 3 │490856 │10萬元 │己○○│106 年5 月9 日│同上 │
├──┼────┼────┼───┼───────┼──────────────┤
│ 4 │549303 │3 萬元 │甲○○│106 年5 月13日│發票人欄「甲○○」之簽名係成│
│ │ │ │ │ │年人B 所簽,該欄位暨上方金額│
│ │ │ │ │ │欄、其後地址欄內之指印各1 枚│
│ │ │ │ │ │(共3 枚),均為該人所捺印 │
├──┼────┼────┼───┼───────┼──────────────┤
│ 5 │549304 │3 萬元 │甲○○│106 年5 月13日│同上 │
├──┼────┼────┼───┼───────┼──────────────┤
│ 6 │549305 │3 萬元 │甲○○│106 年5 月13日│同上 │
├──┼────┼────┼───┼───────┼──────────────┤
│ 7 │549306 │3 萬元 │陳怡璇│106 年5 月13日│發票人欄「陳怡璇」之簽名係成│
│ │ │ │ │ │年人C 所簽,該欄位暨上方金額│
│ │ │ │ │ │欄、其後地址欄內之指印各1 枚│
│ │ │ │ │ │(共3 枚),均為該人所捺印 │
├──┼────┼────┼───┼───────┼──────────────┤
│ 8 │549307 │3 萬元 │陳怡璇│106 年5 月13日│同上 │
├──┼────┼────┼───┼───────┼──────────────┤
│ 9 │549308 │3 萬元 │陳怡璇│106 年5 月13日│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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