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敬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一)林敬祐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 (二)林敬祐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敬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二卷
- 二、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
-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 五、又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 六、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白犯罪,並供出毒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販
- 八、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 九、被告於108年8月2日遭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物品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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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祐
義務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86 號、第16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敬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敬祐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所示購毒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而分別於所示地點,以所示價金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所示購毒者。
(二)林敬祐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以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周至剛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而於所示地點,以林敬祐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 元,周至剛出資6,000 元,由林敬祐在上開地點向駕車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 包交付周至剛,嗣由周至剛自行施用完畢,林敬祐以此方式幫助周至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敬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7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陳慶星(警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周至剛(偵一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4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一卷第59頁,偵一卷第21頁)、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二卷第119 頁)、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院卷第14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扣案可佐。
再者,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
是被告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行為之理,足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自白,堪認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其中併科罰金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2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18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該當於刑法累犯之規定,且本件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除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供出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林朔宇,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9日及109 年2 月26日、3 月18日函文及其檢附資料(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114 頁)可憑,足認被告所供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來源為「林朔宇」乙節,確屬有據,且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能依上開規定遞減之外,其餘法定刑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依上開規定遞減之。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係幫助周至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附表一編號5 所犯行,有前揭累犯加重原因,復有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又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張子忠(詳偵一卷第141 頁、第142 頁),惟員警並未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5 所示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9日函及109 年2 月26日函文(院卷第61頁、第85頁),故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已如上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1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其法定本刑最低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
本院斟酌我國嚴懲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以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2 項減輕其刑,法定本刑最低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罪刑已相當,並無何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情形,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販賣海洛因與陳慶星,助長毒品之流通,且幫助周至剛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頗值非議,且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品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值,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便當店外送員、月收入約31,000元,離婚且子女均已成年等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 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乃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故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而非採將各罪宣告刑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均為同1 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各僅有1,000 元,是被告所為各次販毒顯非以大量販售毒品供下游轉售牟利之大盤毒梟及中、小盤毒販,而係僅供施毒者施用之有償轉讓,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顯示出之犯罪情節及人格特質,暨毒品擴散之人數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九、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遭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物品內容及扣案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詳警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憑。
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SIM 卡,均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亦係插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亦屬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諭知沒收。
其中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未扣案供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自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及所持用│購毒者(或施 │時間 │交易(或幫 │毒品種類及價│ 主 文 │
│ │之電話號碼 │用者)及所持│ │助) 地點 │金(新臺幣)│ │
│ │ │用之電話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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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敬祐 │陳慶星 │108年3月│高雄市鳳山│海洛因 │林敬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 │0000000000 │23日10時│區大東捷運│1,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 │號 │43分至10│店 1 號出 │ │刑陸年。扣案附表二│
│ │ │ │時51分許│口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門號090830│
│ │ │ │ │ │ │ 0069號SIM卡及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林敬祐 │陳慶星 │108年4月│高雄市鳳山│海洛因 │林敬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6日11時│區大東捷運│1,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 │號 │48分至11│站 1 號出 │ │刑陸年。扣案附表二│
│ │ │ │時49分許│口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門號090830│
│ │ │ │ │ │ │ 0069號SIM卡及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3 │林敬祐 │陳慶星 │108年4月│高雄市鳳山│海洛因 │林敬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6日13時│區瑞竹路與│1,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 │號 │21分至16│光遠路口 │ │刑陸年。扣案附表二│
│ │ │ │時45分許│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門號090830│
│ │ │ │ │ │ │ 0069號SIM卡及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4 │林敬祐 │陳慶星 │108年4月│高雄市鳳山│海洛因 │林敬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7日08時│區中山西(│1,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 │號 │28分許 │開漳聖廟路│ │刑陸年。扣案附表二│
│ │ │ │ │旁)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門號090830│
│ │ │ │ │ │ │ 0069號SIM卡及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 │林敬祐 │周至剛 │108年7月│高雄市鳳山│甲基安非他命│林敬祐幫助施用第二│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日8時43│區中山西路│無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 │號 │分至10時│10號前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9分許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附表二:(扣案時間:108 年8 月2 日)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關係 │ 扣案地點 │
├──┼──────────┼───────────┼───────────┤
│ 1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林敬祐犯附表一所示犯行│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10│
│ │號:000000000000000 │所用之物 │號2 樓A1室 │
│ │號) │ │ │
├──┼──────────┼───────────┼───────────┤
│ 2 │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含門│林敬祐犯附表一編號5所 │同上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3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同上 │
│ │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 │7086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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