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扣押人 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
定代理人兼
被 告 黃枝樹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黃枝樹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偵字
10564號、107年偵字117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之「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均更正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暨主文欄及理由欄內之「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均更正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及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及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將「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誤載為「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依前開說明,應裁定更正為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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