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736,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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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具 保 人 吳賢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8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賢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吳賢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12月16日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由具保人吳賢策於同年12月1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亦未獲,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 年5 月2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482400 號函及所附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證;

再者,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場,亦怠未置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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