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藝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洪淑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嗣於108年7月24日10時3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陳藝尹位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陳藝尹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第
- (一)被告陳藝尹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昶
- (二)被告陳藝尹所涉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薛惟
- (三)被告洪淑晶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
- (四)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藝尹、洪淑晶上開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藝尹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藝尹、洪淑晶等人均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犯罪所得:
-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淑晶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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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尹
指定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洪淑晶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22 、15794 、21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尹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洪淑晶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藝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潘昶豪、薛惟等人(共5 次)。
二、洪淑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一)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陳藝尹、潘昶豪、王耀樟、連明達、林保全等人(共7次)。
(二)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細節,嗣因經員警持拘票拘提洪淑晶到案,而未遂。
三、嗣於108 年7 月24日10時3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陳藝尹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陳藝尹並指認洪淑晶為其毒品來源;
員警復循線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8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拘提洪淑晶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洪淑晶同意,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8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4 室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之物,洪淑晶於員警尚不知其涉有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情,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卷附被告陳藝尹與證人潘昶豪交易現場蒐證照片3 張(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050700 號【下稱警一卷】第59-61 頁),乃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陳藝尹之辯護人雖主張:毒品交易多為隱密行之,員警得以拍攝前揭照片,有違常理,而有陷害教唆之可能,故前揭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字卷第231 頁),惟被告陳藝尹不單與潘昶豪毒品交易時選擇於住處門外,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與薛惟交易毒品時,同選擇於其住處門外,是毒品交易地點應如何選擇本非一成不變,再者,員警於斯時對被告陳藝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中,以通訊監察之現譯方式搭配現場蒐證,亦核屬員警正當偵查作為之一,故難以辯護人臆測之詞,即遽認前揭現場蒐證照片之取得為違法;
且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
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洪淑晶、陳藝尹及其等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5-86頁、第74-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被告陳藝尹之辯護人雖嗣後就證人薛惟、潘昶豪之警詢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79-280頁),然依上開說明,自無許其撤回同意,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藝尹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昶豪、薛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潘昶豪部分,其雖然有向潘昶豪收錢,但其並沒有賺潘昶豪的錢,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
另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薛惟部分,薛惟稱係朋友要的,其僅是幫薛惟調毒品而已;
其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昶豪、薛惟云云。
另訊據被告洪淑晶則對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被告陳藝尹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昶豪部分:1.被告陳藝尹固不否認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昶豪及收取金錢之情事,惟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故意,惟經證人潘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
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向被告陳藝尹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非合資或被告陳藝尹代為向其藥頭購買等語綦詳在卷(警一卷第177-179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4422 號【下稱偵一卷】第112-113 頁),復有被告陳藝尹與證人潘昶豪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9-63 頁),是證人潘昶豪前揭證述,即非無據。
2.再參以卷附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1-63 頁),於108 年6 月23日11時57分許(附表一編號1 ),證人潘昶豪主動表示欲前往找被告陳藝尹,被告陳藝尹隨即反問「那你要怎樣?5 是嗎?」等語;
再於108 年6 月25日19時39分許至20時46分許(附表一編號2 ),證人潘昶豪向被告陳藝尹可否「儲值」,被告陳藝尹即詢問「你說你那邊多少」,證人潘昶豪回稱「5 啊」,被告陳藝尹則稱「最多到5 而已哦?」,之後稱「我現在不太能走出去,等下你在7-11等我」等語;
及於108 年7 月4 日17時43分許(附表一編號3 ),證人潘昶豪向被告陳藝尹詢問「你有嗎?」,被告陳藝尹則回以「有啦」,雙方隨即約定見面;
是就前揭譯文可知,被告陳藝尹與證人潘昶豪係直接磋商毒品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地點,而無提及雙方合資或為證人潘昶豪調貨之情事,顯見被告陳藝尹均係基於販賣者之立場與證人潘昶豪對話,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陳藝尹既係立於販賣者之立場與證人潘昶豪商討毒品交易,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昶豪及收取價金,其行為自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陳藝尹辯稱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昶豪云云,顯屬不可採信,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藝尹所涉附表一編號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薛惟部分:1.證人薛惟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向被告陳藝尹購買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薛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41-143 頁;
偵一卷第70-71 頁;
訴字卷第276-278 頁),證人薛惟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因為其每次都購買500 元,因此打電話詢問被告陳藝尹有沒有時,被告陳藝尹即知其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非合資或被告陳藝尹代為向其藥頭購買等語(訴字卷第276-278 頁),復有被告陳藝尹與證人薛惟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7-81 頁),是證人薛惟前揭證述,即非無據。
2.再參以卷附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79-81 頁),於108 年7 月4 日11時39分許(附表一編號4 ),證人薛惟詢問被告陳藝尹「有嗎?」,被告陳藝尹回稱「你要多少?」、「你如果要5 也沒關係,就沒很多而已」等語,再於同日12時2 分許,證人薛惟向被告陳藝尹表示即將前往其住處,被告陳藝尹復詢問「你要買多少?點數要買幾點?」,證人薛惟稱「你就說500 點,不然還要怎樣?」,被告陳藝尹則承諾「好啦,你要500 就500 」等語;
另於108 年7 月9 日10時19分許(附表一編號5 ),證人薛惟詢問被告陳藝尹「是有沒有啦?」,被告陳藝尹則回以「有啦有啦」等語;
是就前揭譯文可知,證人薛惟均係直接詢問被告陳藝尹有無毒品可供購買,並未詢問被告陳藝尹之毒品上游,亦未提及要幫友人調毒品,而被告陳藝尹亦直接回應證人薛惟有無毒品,並磋商毒品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顯見被告陳藝尹均係基於販賣者之立場與證人薛惟對話,是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被告陳藝尹既係立於販賣者之立場與證人薛惟商討毒品交易,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薛惟及收取價金,其行為自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從而,是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3.至被告陳藝尹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替薛惟之友人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薛惟均未交付價金云云,然此為證人薛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否認,且細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79-81 頁),2 人於通話中一人係基於購買者地位,另一人則基於販賣者之地位,2 人均未提及薛惟之友人;
況2 人於108 年7 月9 日之通話中,被告陳藝尹亦未向證人薛惟索討未清償之毒品價金,證人薛惟亦未表示尚有價金未及給付,是以,被告陳藝尹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洪淑晶所涉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洪淑晶坦承在卷(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復有證人陳藝尹、潘昶豪、王耀樟、連明達、林保全證述綦詳(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09 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帳本翻拍照片21張、證人王耀樟手機翻拍照片5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5-86 頁;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403200 號【下稱警二卷】第29-33 頁,第39-45 頁,第49-53 頁;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210200 號【下稱警三卷】第34-54 頁,第181-181 頁;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794 號【下稱偵二卷】第417-421 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7 至17所示之扣案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洪淑晶就前揭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四)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陳藝尹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證人潘昶豪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陳藝尹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證人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陳藝尹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故被告陳藝尹辯稱:沒有賺錢云云,即不可採。
另就被告洪淑晶所扣得之帳本內容中分別記載成本價及售價即可知,是被告洪淑晶前揭所為確有從中獲取價差之事實。
綜上,被告陳藝尹、洪淑晶確均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藝尹、洪淑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藝尹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洪淑晶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陳藝尹、洪淑晶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洪淑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予陳藝尹、潘昶豪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同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陳藝尹、洪淑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部分: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陳藝尹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7 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8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因被告前案紀錄多與毒品相關,本次再犯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罪質、侵害法益雷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未遂犯部分:被告洪淑晶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與「長腳」約定販賣細節,堪認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洪淑晶雖經被告陳藝尹之指證,而經員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 至17之物品,然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犯行部分,斯時員警尚難以扣案帳冊之內容即掌握被告洪淑晶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然經員警以扣案之帳冊詢問,被告洪淑晶即坦承扣案之帳冊實際為登記販賣毒品所用,並逐一解釋各記載之含義等語(警三卷第21-23 頁),再經員警循線通知證人王耀樟、連明達、林保全等人到案證述,進而偵辦,是被告洪淑晶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業經證人陳藝尹、潘昶豪指證在前,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自員警現場查扣之毒品1 包及被告洪淑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長腿」之對話,員警對被告洪淑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已生合理之懷疑,詢之被告洪淑晶仍否認本次犯行(警二卷第10-11 頁),故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⑵查被告陳藝尹於108 年7 月24日經警查獲後之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洪淑晶所購買等語(警二卷第132-133 、第135-137 頁),嗣警循線查獲被告洪淑晶一節,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37 號卷宗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堪認有因被告陳藝尹之供述而查獲之情,應依本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次查被告洪淑晶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鐘璋等語(警三卷第26-29 頁),然蔡鐘璋雖經通訊監察,惟檢警並無所獲,復於警詢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洪淑晶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07 頁),是被告洪淑晶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查獲,是難認有因被告洪淑晶之供述而查獲之情,故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
查被告洪淑晶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洪淑晶符合前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藝尹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5.刑法第59條規定有無適用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淑晶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審酌本件被告洪淑晶之販賣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5 人、販賣毒品所得為1,800 元至4,000 元之間,因此非屬偶然為之,況被告洪淑晶依前所述,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6.綜上,被告陳藝尹所涉上開之罪,分別有如上認定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無期徒刑部分)後減輕之;
被告洪淑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有如上認定之2 次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藝尹、洪淑晶等人均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被告陳藝尹、洪淑晶仍為圖不法利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均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
再參以被告陳藝尹犯後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未佳,被告洪淑晶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陳藝尹、洪淑晶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金額等情狀,暨其等智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陳藝尹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爰就被告陳藝尹、洪淑晶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毒品1 包、編號8 所示毒品1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17-421 頁),且經被告洪淑晶供承:前者係欲販賣予綽號「長腿」之男子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者亦為欲供販賣所用等語(訴字卷第75頁);
是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洪淑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次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1.未扣案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陳藝尹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09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504、172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陳藝尹與證人潘昶豪、薛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5-90 頁、第61-63 頁),是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分別於有處分權之被告陳藝尹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15、1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洪淑晶犯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淑晶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5-76 頁),是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分別於有處分權之被告洪淑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共同正犯應僅就各自實際所得之犯罪所得財物為沒收。
2.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陳藝尹所收取,業經被陳藝尹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6頁);
另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藝尹雖於審理時否認有收取(訴字卷第86頁),惟此經證人薛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已交付購買毒品價金等語(警一卷第141-143 頁;
偵一卷第70-71 頁;
訴字卷第276 頁),是堪認被告陳藝尹就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 元;
是前揭犯罪所得均為被告陳藝尹所收取,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洪淑晶所收取,業據被告洪淑晶坦承在(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另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洪淑晶雖於警詢時陳稱:連明達尚未付清購買價金等語(警三卷第64頁),然證人連明達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08 年8 月12日購買毒品時,先付了1,000 元,另外1,000 元於隔日向被告洪淑晶購買毒品時一併付清等語(偵二卷第355-356 頁),再參以扣案帳冊內(警三卷第47頁),就連明達前揭2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記載欠款,是此部分堪認證人連明達證述為可採,被告洪淑晶就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3,500 元。
是前揭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洪淑晶所收取,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洪淑晶雖陳稱已收取購 毒價金等語,然證人王耀樟於偵查中證稱:尚賒欠購毒價 金等語(偵二卷第296-297 頁),復參酌扣案帳冊內,就 該交易有記載「欠4000」等語(警三卷第43頁),是應以 證人王耀樟之證述可採,從而,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洪 淑晶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陳藝尹供自己施用所餘之毒品乙節,據被告陳藝尹供陳在卷(訴字卷第86頁),是自應於被告陳藝尹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另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編號9 、13、14、1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藝尹、洪淑晶所有,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分別與被告陳藝尹、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係與被告陳藝尹約定共販賣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4分之1 錢之交易過程,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餘1/4錢重量部分,則由被告陳藝尹於108 年6 月6 日早上下班後,另由被告洪淑晶交予被告陳藝尹,被告陳藝尹並先賒欠1,700 元款項。
因認被告洪淑晶此部分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淑晶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淑晶於警詢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洪淑晶堅持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108 年6 月6 日凌晨,潘昶豪代替陳藝尹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早上陳藝尹並沒有再來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其睡著了等語。
經查:1.被告洪淑晶雖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6 月6 日,陳藝尹向其購買3,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陳藝尹先請潘昶豪來拿1,800 元毒品,其收錢後就將毒品交給潘昶豪,之後陳藝尹下班後,又再來拿取剩下之1,7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1,700 元仍欠著等語(警三卷第26頁),然就被陳藝尹有無來拿取1,700 元之毒品部分之情節,除前揭警詢外,被告洪淑晶於其他警詢、偵訊並未提及此節,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後來睡覺了,沒有再拿毒品陳藝尹等語(訴字卷第29頁),是被告洪淑晶之前後供述矛盾,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可採,即需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2.復經證人即被告陳藝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潘昶豪去拿了1,8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下班後並沒有再去找洪淑晶拿1,700 元之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34-237 頁),是據證人陳藝尹之證述,亦無從認定後半段之交易為實。
3.再參酌被告陳藝尹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8 年6 月6 日之全日譯文(訴字卷第168-172 頁),被告陳藝尹與被告洪淑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雖仍有連繫,談話中似有約定見面之內容,惟單憑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遽認被告陳藝尹有前往向被告洪淑晶拿取1,700 元之毒品乙節。
4.綜上,尚難僅以被告洪淑晶於警詢之自白,即遽認被告陳藝尹於108 年6 月6 日某時許,向被告洪淑晶拿取1,7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實,是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洪淑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既無從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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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毒品種類、價│主文 │
│號│象 │ │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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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昶豪│108 年6 月│高雄市前鎮│潘昶豪以000000000 號市│陳藝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3日11時57│區籬仔內路│用電話與被告陳藝尹持用│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
│ │ │分後不久 │50號前(陳│之0000000000號門號連繫│案之手機壹支(序號:8651│
│ │ │ │藝尹住處)│,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再│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
│ │ │ │ │於左列時、地,被告陳藝│: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
│ │ │ │ │尹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安非他命予潘昶豪既遂,│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潘昶豪並支付價金500 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被告陳藝尹。 │ │
├─┼───┼─────┼─────┼───────────┼────────────┤
│2 │潘昶豪│108 年6 月│高雄市鹽埕│潘昶豪以000000000 、07│陳藝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6日0 時49│區大公路2 │0000000、000000000號市│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
│ │ │分後不久(│號統一便利│用電話與被告陳藝尹持用│案之手機壹支(序號:8651│
│ │ │起訴書誤載│超商 │之0000000000號門號連繫│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
│ │ │108 年6 月│ │,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再│: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
│ │ │25日19時39│ │於左列時、地,被告陳藝│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分,應予更│ │尹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正) │ │安非他命予潘昶豪既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潘昶豪並支付價金500元 │ │
│ │ │ │ │予被告陳藝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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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昶豪│108 年7 月│高雄市前鎮│潘昶豪以000000000 號市│陳藝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4 日17時43│區籬仔內路│用電話與被告陳藝尹持用│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
│ │ │分後不久 │50號前(陳│之0000000000號門號連繫│案之手機壹支(序號:8651│
│ │ │ │藝尹住處)│,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再│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
│ │ │ │ │於左列時、地,被告陳藝│: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
│ │ │ │ │尹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安非他命予潘昶豪既遂,│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潘昶豪並支付價金500 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被告陳藝尹。 │ │
├─┼───┼─────┼─────┼───────────┼────────────┤
│4 │薛惟 │108 年7 月│同上 │薛惟以0000000000號門號│陳藝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4 日12時2 │ │與被告陳藝尹持用之0984│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
│ │ │分後不久 │ │033741號門號連繫,約定│案之手機壹支(序號:8651│
│ │ │ │ │購買毒品事宜,再於左列│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
│ │ │ │ │時、地,被告陳藝尹交付│: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
│ │ │ │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命予薛惟既遂,薛惟並支│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付價金500 元予被告陳藝│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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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薛惟 │108 年7 月│同上 │薛惟以0000000000號門號│陳藝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9 日10時19│ │與被告陳藝尹持用之0984│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
│ │ │分後不久 │ │033741號門號連繫,約定│案之手機壹支(序號:8651│
│ │ │ │ │購買毒品事宜,再於左列│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
│ │ │ │ │時、地,被告陳藝尹交付│: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
│ │ │ │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命予薛惟既遂,薛惟並支│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付價金500 元予被告陳藝│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尹。 │ │
└─┴───┴─────┴─────┴───────────┴────────────┘
附表二:
┌─┬───┬────┬────┬─────────┬───────────┬──────────┐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毒品種類│證據出處 │主文 │
│號│象 │ │ │、價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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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藝尹│108 年6 │高雄市三│被告陳藝尹於108 年│1.被告洪淑晶於警詢、偵│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
│ │、潘昶│月6 日0 │民區九如│6 月5 日23時31分許│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豪 │時48分許│路、民族│,以持用0000000000│ (警三卷第21、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
│ │ │ │路民族社│號門號,與被告洪淑│ 偵二卷第255 、256 頁│至12、15、16所示之物│
│ │ │ │區附近某│晶持用之0000000000│ ;訴字卷第299 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全家便利│號門號連繫,約定向│2.證人陳藝尹於偵查及本│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超商 │被告洪淑晶購買 │ 院審理時證述(偵一卷│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1,800 元第二級毒品│ 第166-167 頁;訴字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第233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由被告陳藝│3.證人潘昶豪於警詢及偵│ │
│ │ │ │ │尹出資1,300 元,潘│ 查時之證述(警二卷第│ │
│ │ │ │ │昶豪出資500 元,因│ 147-148 頁;偵二卷第│ │
│ │ │ │ │被告陳藝尹當時在上│ 65-66 頁)。 │ │
│ │ │ │ │班,故由潘昶豪於左│4.證人陳藝尹所持用之09│ │
│ │ │ │ │列時間、地點與被告│ 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 │
│ │ │ │ │洪淑晶交易,被告洪│ 潘昶豪所使用之077812│ │
│ │ │ │ │淑晶交付價值1,800 │ 244 、000000000 、07│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0000000 號公共電話、│ │
│ │ │ │ │潘昶豪既遂,並收取│ 及與被告洪淑晶所持用│ │
│ │ │ │ │價金1,800 元。嗣潘│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 │
│ │ │ │ │昶豪再至被告陳藝尹│ 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 │
│ │ │ │ │上班處,由被告陳藝│ 第19-20 頁)。 │ │
│ │ │ │ │尹分配應得甲基安非│5.扣案帳冊影本(警三卷│ │
│ │ │ │ │他命數量予潘昶豪。│ 第36頁)。 │ │
├─┼───┼────┼────┼─────────┼───────────┼──────────┤
│2 │王耀樟│108 年7 │洪淑晶住│王耀樟於108 年7 月│1.被告洪淑晶於警詢、偵│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7 日8 │處樓下(│6 日8 時5 分許,以│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時40分許│高雄市三│LINE訊息聯繫被告洪│ (警三卷第63頁;偵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
│ │ │ │民區九如│淑晶,雙方約定購買│ 卷第405-407 頁;訴字│至12、15、16所示之物│
│ │ │ │一路895 │毒品事宜,再於左列│ 卷第299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號) │時、地,被告洪淑晶│2.證人王耀樟於警詢及偵│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交付價值2,500 元之│ 查時之證述(警三卷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174-175 頁;偵二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不詳)予王耀樟既遂│ 296-29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耀樟當場支付價│3.被告洪淑晶與證人王耀│ │
│ │ │ │ │金2,500 元予被告洪│ 樟之LINE對話截圖(警│ │
│ │ │ │ │淑晶。 │ 三卷第182頁)。 │ │
│ │ │ │ │ │4.扣案帳冊影本(警三卷│ │
│ │ │ │ │ │ 第41頁)。 │ │
├─┼───┼────┼────┼─────────┼───────────┼──────────┤
│3 │王耀樟│108 年7 │同上 │王耀樟於108 年7 月│1.被告洪淑晶於警詢、偵│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7日23│ │17日16時51分許,以│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時23分至│ │LINE訊息聯繫被告洪│ 警三卷第63頁;偵二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1時51分│ │淑晶,雙方約定購買│ 第405-407 頁;訴字卷│10至12、15、16所示之│
│ │ │之間 │ │毒品事宜,再於左列│ 第299頁)。 │物,均沒收。 │
│ │ │ │ │時、地,被告洪淑晶│2.證人王耀樟於警詢及偵│ │
│ │ │ │ │交付價值4,000 元之│ 查時之證述(警三卷第│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174-175 頁;偵二卷第│ │
│ │ │ │ │不詳)予王耀樟既遂│ 296-297 )。 │ │
│ │ │ │ │,然王耀樟尚未付價│3.被告洪淑晶與證人王耀│ │
│ │ │ │ │金4,000 元予被告洪│ 樟之LINE對話截圖(警│ │
│ │ │ │ │淑晶。(起訴書附表│ 三卷第182 頁)。 │ │
│ │ │ │ │二編號2 所示交易過│4.扣案帳冊影本(警三卷│ │
│ │ │ │ │程記載:洪淑晶於 │ 第43頁)。 │ │
│ │ │ │ │108 年7 月6 日8 時│ │ │
│ │ │ │ │5 分許,以LINE訊息│ │ │
│ │ │ │ │聯繫王耀樟,雙方約│ │ │
│ │ │ │ │定販賣毒品事宜,後│ │ │
│ │ │ │ │於左述實地,由洪淑│ │ │
│ │ │ │ │晶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2500元予王耀樟等語│ │ │
│ │ │ │ │。惟與該編號所示之│ │ │
│ │ │ │ │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 │
│ │ │ │ │未符,而應予更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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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連明達│108 年8 │高雄市三│連明達於108 年8 月│1.被告洪淑晶於警詢、偵│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2日21│民區九如│12日21時前某時許,│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時許 │一路民族│以0000000000號門號│ (警三卷第64頁;偵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
│ │ │ │社區某全│與被告洪淑晶連繫,│ 卷第405-407 頁;訴字│至12、15、16所示之物│
│ │ │ │家便利超│約定購買毒品事宜,│ 卷第299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商 │再於左列時、地,被│2.證人連明達於警詢及偵│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告洪淑晶交付價值 │ 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2,000 元之甲基安非│ 212 頁;偵二卷第355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 -356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連明達既遂,連明達│3.扣案帳冊影本(警三卷│ │
│ │ │ │ │先支付價金1,000 元│ 第47頁)。 │ │
│ │ │ │ │予被告洪淑晶,翌日│ │ │
│ │ │ │ │購買毒品時再支付 │ │ │
│ │ │ │ │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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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連明達│108 年8 │同上 │連明達於108 年8月 │1.被告洪淑晶於警詢、偵│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3日21│ │13日21時前某時許,│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時許 │ │以0000000000號門號│ (警三卷第64頁;偵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與被告洪淑晶連繫,│ 卷第405-407 頁;訴字│10至12、15、16所示之│
│ │ │ │ │約定購買毒品事宜,│ 卷第299頁)。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再於左列時、地,被│2.證人連明達於警詢及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 │告洪淑晶交付價值 │ 查時之證述(警三卷第│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3,500 元之甲基安非│ 212 頁;偵二卷第35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 -356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連明達既遂,連明達│3.扣案帳冊影本(警三卷│ │
│ │ │ │ │當場支付價金3,500 │ 第47頁)。 │ │
│ │ │ │ │元予被告洪淑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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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保全│108 年7 │高雄市三│林保全於108 年7 月│1.被告洪淑晶於警詢、偵│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8日19│民區吉林│28日19時前某時許,│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時許 │街某統一│以LINE通話功能聯繫│ (警三卷第65頁;偵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便利超商│被告洪淑晶,雙方約│ 卷第405-407 頁;訴字│10至12、15、16所示之│
│ │ │ │前 │定購買毒品事宜,再│ 卷第299頁)。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於左列時、地,被告│2.證人林保全於警詢及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洪淑晶交付價值 │ 查時之證述(警三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4,000 元之甲基安非│ 247 頁;偵二卷第377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 -378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林保全(起訴書誤載│3.扣案帳冊影本(警三卷│ │
│ │ │ │ │為連明達,應予更正│ 第45頁)。 │ │
│ │ │ │ │)既遂,林保全當場│ │ │
│ │ │ │ │支付價金4,000 元予│ │ │
│ │ │ │ │被告洪淑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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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保全│108 年8 │高雄市三│林保全於108 年8 月│1.被告洪淑晶於警詢、偵│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 日19│民區吉林│3 日19時前某時許,│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時許 │街某統一│以LINE通話功能聯繫│ (警三卷第65頁;偵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
│ │ │ │便利超商│被告洪淑晶,雙方約│ 卷第405-407 頁;訴字│至12、15、16所示之物│
│ │ │ │前 │定購買毒品事宜,再│ 第299 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於左列時、地,被告│2.證人林保全於警詢及偵│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洪淑晶交付價值 │ 查時之證述(警三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2,000 元之甲基安非│ 247 頁;偵二卷第377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 -378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林保全(起訴書誤載│3.扣案帳冊影本(警三卷│ │
│ │ │ │ │為連明達,應予更正│ 第46頁)。 │ │
│ │ │ │ │)既遂,林保全當場│ │ │
│ │ │ │ │支付價金2,000 元予│ │ │
│ │ │ │ │被告洪淑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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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綽號「│108 年8 │高雄市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被告洪淑晶於羈押程序│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
│ │長腿」│月14日23│民區九如│綽號「長腿」之男子│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男子│時許後某│二路某處│於108 年8 月14日23│ 108 年度聲羈字第483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時 │ │時許,以LINE訊息聯│ 號第13頁;訴字卷第 │號7 至8 所示之第二級│
│ │ │ │ │繫被告洪淑晶,約定│ 299 頁)。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
│ │ │ │ │向被告洪淑晶購買 │2.被告洪淑晶與綽號「長│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 腿」男子之LINE截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
│ │ │ │ │他命,並約定於左列│ 警二卷第21頁)。 │12、15、16所示之物,│
│ │ │ │ │時、地進行交易,惟│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均沒收。 │
│ │ │ │ │於毒品交易前,被告│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即因遭員警持拘票拘│ 。 │ │
│ │ │ │ │提到案,而未遂,並│ │ │
│ │ │ │ │於被告洪淑晶身上扣│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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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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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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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陳藝尹 │驗前淨重0.107公克 │
├─┼────────┼────────┼───────┼───────────────┤
│2 │OPPO廠牌手機 │1 支 │陳藝尹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3 │NOKIA廠牌手機 │1 支 │陳藝尹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4 │新臺幣 │5,000 元 │陳藝尹 │ │
├─┼────────┼────────┼───────┼───────────────┤
│5 │吸食器 │1 組 │陳藝尹 │ │
├─┼────────┼────────┼───────┼───────────────┤
│6 │電子磅秤 │1 臺 │陳藝尹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洪淑晶 │驗前淨重0.149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0.088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 │洪淑晶 │1.驗前淨重1.576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0.995公克) │
│ │ │ │ │2.驗前淨重3.418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1.795公克) │
│ │ │ │ │3.驗前淨重0.521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 │
│ │ │ │ │4.驗前淨重1.556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0.868公克) │
│ │ │ │ │5.驗前淨重0.709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0.382公克) │
│ │ │ │ │6.驗前淨重1.592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0.792公克) │
│ │ │ │ │7.驗前淨重0.427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0.247公克) │
│ │ │ │ │8.驗前淨重0.694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0.41公克) │
│ │ │ │ │9.驗前淨重1.571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1.025公克) │
│ │ │ │ │10.驗前淨重3.477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1.945公克) │
│ │ │ │ │11.驗前淨重0.721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0.274公克) │
│ │ │ │ │12.驗前淨重3.542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2.069公克) │
│ │ │ │ │13.驗前淨重0.673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0.292公克) │
├─┼────────┼────────┼───────┼───────────────┤
│9 │IPhone手機 │1 支 │洪淑晶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0│IPhone 6S Plus手│1 支 │洪淑晶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機 │ │ │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11│Sony Xperia T2 │1 支 │洪淑晶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Ultra手機 │ │ │含SIM卡: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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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電子磅秤 │2 臺 │洪淑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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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毒品吸食器 │3 組 │洪淑晶 │ │
├─┼────────┼────────┼───────┼───────────────┤
│14│玻璃球 │13顆 │洪淑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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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分裝袋 │10包 │洪淑晶 │ │
├─┼────────┼────────┼───────┼───────────────┤
│16│帳本 │1 包 │洪淑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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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臺幣 │25,000元 │洪淑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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