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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林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蘇慶同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05、19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林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㈢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拾肆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蔡德林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無罪。
蘇慶同無罪。
事 實
一、蔡德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11時51分許,因其友人鄭伯林毒癮發作,前往其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索討海洛因,鄭伯林承諾日後將返還相同數量之海洛因,蔡德林即在上址屋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鄭伯林而轉讓之。
㈡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9日6 時35分許,由陳彩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上址住處前,在巷口遇到正在為蔡德林遛狗之蘇慶同,經蘇慶同向屋內之蔡德林告知來客後,蔡德林即指示不知情之蘇慶同為陳彩雲開門,蘇慶同乃帶領陳彩雲進入屋內,陳彩雲隨即進入蔡德林房間內,與蔡德林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蔡德林乃在其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 包予陳彩雲,並當場收取價金完畢。
㈢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許,在其上址屋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予其友人蘇慶同當場施用而轉讓之。
㈣嗣警方接獲線報進行埋伏蒐證,於108 年7 月24日17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蔡德林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上開轉讓蘇慶同後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4包(均以夾鏈袋包裝,驗前淨重合計10.3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26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蔡德林及其辯護人就下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主張:證人陳彩雲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
經查:㈠證人陳彩雲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彩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蔡德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其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就有關是否向被告蔡德林購買毒品之情節,均證稱因為時間久遠,已經不復記憶等語(本院第237至246 頁),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不符。
本院衡以證人陳彩雲前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係在法定程序下所為,並於員警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員警詢問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陳彩雲係於108 年7 月24日接受警方詢問,距離108 年7 月19日案發時僅經過5 天,其接受警詢時之記憶顯然較為明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依照當時的記憶照實回答等語(本院卷地237 頁),堪認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陳彩雲之警詢陳述內容相較於其在偵查檢察官前具結作證之內容更為具體明確,就本院下開引用部分核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6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德林於本院就上開事實㈠、㈢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上開事實㈡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陳彩雲當天早上確實來找我,我還在睡覺,我把她趕出去,她說在「啼藥」(按指藥癮發作之意),叫我救她一下,我說我自己真的沒有,我很不客氣的叫她回去云云(本院卷第247 頁)。
其辯護人則以:警方搜索被告蔡德林住處時,並未起獲磅秤、夾鏈袋等物,本案既欠缺販毒工具,自難認有販毒之可能、又陳彩雲自稱於7 月19日向被告蔡德林購毒時在「啼藥」,理當即時施用,卻稱嗣於7 月23日施用之海洛係購自被告蔡德林,顯不合理,所述不實;
另被告蔡德林於於檢、警詢問時均否認販毒,遲至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本院羈押庭始承認,且承認之過程很掙扎猶豫,實係因當時心理狀況及施用毒品程度,非常需要交保以解決生理及生命的問題,其自白之內容應不足採等情(本院卷第282 至286 頁)為之辯護。
經查:㈠被告蔡德林於上開事實㈠、㈢轉讓海洛因部分:1.被告蔡德林所為如上開事實㈠、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伯林、蘇慶同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經本院審理時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後,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至63、215 、275 、277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鄭伯林、蘇慶同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6 、238 、239 至240 頁、他卷第49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2 至184 、188 、19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㈠所示時間進入被告蔡德林上址住處之蒐證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即蘇慶同之108 年7 月24日尿液採樣檢體,檢體代碼:F-1082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即蘇慶同之尿液驗毒報告,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體編號:F-108226)、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03310090 號鑑定書(即鄭伯林之頭髮驗毒報告,呈6-乙醯嗎啡、嗎啡陽性反應)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2、24至25、28至41、55至57、117 、120 、121 頁、他卷第343 至344 頁、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被告蔡德林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4包扣案可憑,該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0.3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26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一情,亦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21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卷第46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被告蔡德林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首堪認定。
2.至於上開事實㈠所示被告蔡德林交付海洛因予鄭伯林,經鄭伯林承諾日後返還「相同數量」海洛因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該次交付行為係屬「有償」為由,認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見起訴書起訴法條欄所載理由)。
惟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方先交付定量毒品,他方日後償還等量毒品」,與「互易」乃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不同,而與「消費借貸」相近,且「一方交付定量毒品」,同時約定「他方日後償還等量毒品」,其所指等量毒品之「償還」,重點在「返還」,而非「對價或報酬」,能否認係「互易」而準用買賣規定,饒有研求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蔡德林於上開事實㈠交付海洛因予鄭伯林之際,所約定者既為鄭伯林日後返還相同數量海洛因,則其所能取回者不過為「相同種類、數量」之毒品,從中難認有何取得其他利益之處,此與交易時約定一定買賣價金、或互易不同種類之毒品等各取所需而從中牟利之有償交易類型顯然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蔡德林有何從中牟利之意思,自無從該當「販賣」之舉,至為灼然,起訴書前揭所認,核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德林於上開事實㈡販賣海洛因部分:1.陳彩雲於上開事實㈡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蔡德林上址住處前,在巷口遇到正在為被告蔡德林遛狗之同案被告蘇慶同,經同案被告蘇慶同向屋內之被告蔡德林告知來客後,被告蔡德林即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蘇慶同(詳如下開無罪部分所載)為陳彩雲開門,同案被告蘇慶同乃帶領陳彩雲進入屋內,陳彩雲隨即進入被告蔡德林之房間內,欲向其購買海洛因等情,為被告蔡德林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247 頁),核與證人陳彩雲及同案被告蘇慶同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9 至150 頁、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並有陳彩雲於上開事實㈡所示時間進入被告蔡德林上址住處之蒐證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先予認定。
2.又被告蔡德林在其上開房間內,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陳彩雲一節,亦據被告蔡德林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白不諱並供承:我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彩雲,我向她收1 千元,毒品是我交給她的等語明確(本院聲羈卷第27頁),核與證人陳彩雲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昨天(按指108 年7 月23日),毒品是跟「哥仔」(按指被告蔡德林)買的、(警方提示108 年7 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這是我跟蔡德林買毒品海洛因的過程,我直接去蔡德林家裡找他,遇上幫蔡德林打掃房子的人,他幫我開蔡德林家的門讓我進去購買毒品,我進去蔡德林在家我就跟蔡德林買毒品、我這次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千元買一個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我與蔡德林是在房間內交易,當時蘇慶同人在客廳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警卷第147 、149 至150 頁)、我於7月19日那天是直接跟哥仔男子購買等語相符(他卷第171 頁),而陳彩雲於108 年7 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代碼:F-1082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8224)等件可憑(警卷第169 、171 、173 頁),足佐上開被告蔡德林自白及證人陳彩雲證述之內容確與客觀事證相符。
又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重罪,而被告蔡德林已有多次毒品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對於我國嚴令禁止販毒更屬自知甚詳,苟非事實,顯無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陷己於不利情境之理,此從辯護人所述被告蔡德林於偵查中認罪時很猶豫一情(本院卷第284 頁),更徵被告蔡德林就其自白之利害關係確有明知,其為上開認罪表示時復有辯護人(與被告在本院選任之辯護人為同一人)在場確保辯護權利,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參(本院聲羈卷第23至33頁),則被告蔡德林顯係在深思熟慮下始為上開自白供述,所述自有高度可信性。
核以被告蔡德林之自白可信性甚高,復與上開人證、物證均相符合,足以憑採,準此,被告蔡德林於上開事實㈡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陳彩雲進入其房間內與之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以1 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 包予陳彩雲,並當場收取價金完畢等事實,確堪認定。
被告蔡德林前揭所辯當天將陳彩雲趕回去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3.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參以被告蔡德林自承:我跟陳彩雲是透過她男朋友才認識幾天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可見其與陳彩雲之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毒行為,堪認被告蔡德林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4.至於被告蔡德林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否認犯行,就其翻供之原因:①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在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怕收押禁見,我身上有病,不承認不行云云(本院卷第63頁);
②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改稱:我那段時間在接受偵查沒有施用毒品,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才會承認云云(本院卷第215 頁),可知被告蔡德林先稱因為身體疾病不得已才認罪,嗣又改稱因為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才認罪,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況且被告蔡德林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認罪時,乃係敘明伊因罹患疾病(因事涉個人隱私,不予詳列),需要固定服用藥物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9頁),並未提及有何毒癮發作之情,復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接受訊問,同未主張被告蔡德林有何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聲羈卷第23至33頁),足見被告蔡德林上開所辯因為毒癮發作才認罪云云,純係為求翻供恣意改稱之語,自不可信。
又被告蔡德林雖另辯稱因為身體疾病不承認不行云云,惟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被告蔡德林遭聲請羈押時之修正前羈押法第7條之1第1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羈押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可知對於有急迫就醫需求之羈押中被告,除可在護送醫院治療,亦可聲請保外就醫且法院不得拒絕,是被告蔡德林不論有就醫或服藥之需求,均可循法定程序獲得保障及滿足,而被告蔡德林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為認罪表示時,既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對於上開規定自有明知,絕無捨法定權利不為主張,反而胡亂自白認罪之理,是被告蔡德林所辯因為身體疾病被迫認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需以認罪交保來解決生命問題云云,均屬誇大推託之詞,顯不可採。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翻供原因均不可採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5.辯護人又主張本案並未起獲磅秤、夾鏈袋等販毒工具,被告蔡德林無法販毒云云,惟查,根據證人陳彩雲所證:我這次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千元買一個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47 頁),可知陳彩雲自承不清楚其購買毒品之重量,顯然其在該次交易並未與被告蔡德林約定毒品重量,亦未要求當場以磅秤秤重,僅任憑被告蔡德林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再佐以被告蔡德林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同時遭查扣多達14包使用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一節,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4至25、28至35頁),從扣案海洛因早已分裝完成為14包(不論是否為被告蔡德林自行分裝)一情,更徵被告蔡德林確有能力販毒予他人,則本案縱未查獲磅秤或空夾鏈袋等物,顯然無礙於被告蔡德林遂行其販毒行為。
另辯護人主張陳彩雲於7 月19日毒癮發作而購毒後,不可能拖到7 月23日才施用,可見其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證人陳彩雲上開所證: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昨天(按指108 年7 月23日),毒品是跟「哥仔」買的等語(警卷第147 頁),係指其向被告蔡德林購買之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8 年7 月23日之意,非謂其於108 年7 月19日購買後,中間均未施用,一直拖到108 年7 月23日才施用之意,而衡以陳彩雲就其購得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本可分次施用,非必一次施用完畢,再佐以陳彩雲證稱:伊同時有在吃舌下錠,所以不用每天買海洛因等語(他卷第171 頁),可知其雖有毒癮,但同時使用舌下錠以減緩毒品用量及毒癮需求,則陳彩雲於108 年7 月19日購得之毒品,倘謂於108 年7 月23日仍有剩餘以供施用,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準此,辯護人上開辯護主張均核非有理,無從為有利被告蔡德林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蔡德林否認犯行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所指理由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德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德林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 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蔡德林行為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德林於上開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於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德林於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由本院告知被告蔡德林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條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蔡德林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被告蔡德林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德林已因多次毒品犯罪經判決確定後,發監執行相當期間,竟未見反省,率爾再犯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數罪,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蔡德林所犯上開3 罪,均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偵審自白減輕(轉讓海洛因部分)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蔡德林於本院已經自白部分均符合該減刑規定,應直接適用新法)。
被告蔡德林就上開事實㈠、㈢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販賣海洛因部分):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又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例外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演化為原則,已有過度濫用之趨勢。
另一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卻不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祗要偵審中各有一次自白即有其適用,而未採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即不問被告是否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自白有否達到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一律減輕其刑,似有減損宣示嚴懲毒販之規範目的,使澈底根絕毒害之效果不彰。
例如,運輸、製造或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卻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使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均會適用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再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行,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獲一次減刑的寬典;
反之,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常見。
如此,在第一審否認犯罪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獲得較輕之量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趨使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亦悖乎為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蔡德林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交易金額非多,衡其犯罪情節尚難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如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審諸被告蔡德林就上開販毒犯行,初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已坦承不諱,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供否認犯行,惟其翻異之辯詞顯無可採,均如前述,復經本院對被告蔡德林曉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63頁),其仍否認原已坦承之犯行,顯係玩弄訴訟技巧,故意虛耗司法資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就減刑之幅度,自應審酌被告蔡德林上開飾詞翻供之情節,為較小程度之減輕,以為警惕,並彰公平正義。
4.綜上,被告蔡德林所犯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蔡德林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情節重大;
又被告蔡德林於偵查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卻於本院準備程序翻供否認全部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尚知坦承其中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其仍以顯不可採之辯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意在玩弄訴訟技巧,故意虛耗司法資源,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則屬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與交易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身體健康情形(本院卷第274 、278 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蔡德林所犯上開數罪之期間、販賣及轉讓之對象與人數、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4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前述,復據被告蔡德林自承係其於上開事實㈢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予同案被告蘇慶同後剩餘之毒品等情無訛(本院卷第26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蔡德林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於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連同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㈡販毒所得價金為1 千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販毒所得未經扣案,且與扣案之被告蔡德林所有現金20萬900 元無關一情,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9 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執行之際,得逕從被告蔡德林自稱為其發包工程所得之扣案現金20萬900 元中先依法追徵後再行發還餘款,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蔡德林上開犯行無關,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9 頁),核無事證顯示係供被告蔡德林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蔡德林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6日8 時14分許,劉志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上址住處按壓門鈴,待被告蔡德林確認身分後即伸手過窗交付海洛因並同收取價金,以不詳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②被告蔡德林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8日7 時59分許,劉志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上址住處按壓門鈴,待蔡德林確認身分後開門讓劉志寬進入屋內,即以不詳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③被告蔡德林、蘇慶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8日6 時30分許,謝文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蔡德林上址住處按壓門鈴,因無人回應乃在屋外等候;
嗣被告蘇慶同自外返回該址,謝文田即與之共同進入該址屋內,推由被告蘇慶同交付謝文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收取1 千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文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④被告蘇慶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與同案被告蔡德林(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上開事實㈡及理由欄有罪部分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9日6 時35分許,陳彩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同案被告蔡德林上址住處,在巷口與被告蘇慶同相會後,被告蘇慶同即偕同並開門讓陳彩雲進入上址屋內,由同案被告蔡德林交付陳彩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收取1 千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彩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等情,因認被告蔡德林、蘇慶同均涉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指訴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故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供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供述內容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彼此相互印證後,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為相當。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德林、蘇慶同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⑴證人劉志寬、謝文田、陳彩雲之警、偵證述;
⑵警方就劉志寬、謝文田、陳彩雲前往被告蔡德林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03310090 號鑑定書(即劉志寬之毒品驗髮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8227)、正修科技大學車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8227,即劉志寬之毒品驗尿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德林、蘇慶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蔡德林辯稱;
我有與劉志寬見面,但他來找我談工作或聊天而已、謝文田是與蘇慶同見面,我當時不在家等語(本院卷第63、176頁);
被告蘇慶同則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並委由其辯護人辯護以:蘇慶同是到蔡德林住處幫忙遛狗、打掃,不知謝文田來意,謝文田當時見蔡德林不在家,旋即離去,又陳彩雲當時係進入蔡德林房間內,蘇慶同無法知悉陳彩雲前來所為何事等語(本院卷第74、91至92頁)。
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①、②所指被告蔡德林涉嫌販毒予劉志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1.證人劉志寬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交易毒品,於上開公訴意旨①、②所示時、地,我是去找蔡德林聊天,我按門鈴,蔡德林從窗戶遞鑰匙,我再自己開門等語(警卷第322 頁、他卷第22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可知證人劉志寬始終未曾證述有何向被告蔡德林購毒之情節,偵查檢察官卻憑為起訴被告蔡德林2 次販賣海洛因之佐證,已嫌無據。
2.至於起訴書所引用之現場蒐證照片,觀其照片內容為:劉志寬在被告蔡德林上址住處前按門鈴後,伸手入窗取物,再以鑰匙自行開門入屋(公訴意旨①部分,於8 時17分入屋,於8 時42分離開;
公訴意旨②部分,於7 時59分入屋,於8 時40分離開)等情,有該蒐證照片可參(警卷第58至61頁),核與上開證人劉志寬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劉志寬所稱伸手入窗係拿取鑰匙一情,非屬無稽;
而蒐證員警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蒐證畫面說明欄所載「劉志寬伸手至鐵窗內拿取毒品」(警卷第59頁)只是我們的推測,沒辦法很清楚的看到、蒐證畫面看不出來他有跟被告蔡德林拿取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可知該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劉志寬伸手入窗取物後,持鑰匙自行開門入屋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劉志寬所取之物確為毒品,亦無法證明有何交易毒品之情形。
況且倘謂劉志寬伸手入窗所取之物為毒品,試問其於交易結束後又何需再進入屋內?而劉志寬既欲進入屋內(從上開蒐證照片可知其2 次停留在屋內之時間分別為25分鐘、41分鐘),其又何需迫不及待先在門外進行毒品交易?衡諸常理,堪認劉志寬伸手入窗所取之物當非毒品甚明,然偵查檢察官未稍加推敲,逕於上開公訴意旨①所載犯罪事實將該伸手入窗之行為強解交易毒品海洛因,除無從依上開蒐證照片以為證明,亦與常理不符,本院自不能草率認定;
而公訴意旨②所載犯罪事實認為被告蔡德林與劉志寬係在屋內交易海洛因一節,揆諸上開說明,更屬全無證據可憑。
3.另起訴書所引用之劉志寬毒品檢驗報告(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反應;
驗髮報告呈6-乙醯嗎啡、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本件別無其他事證可互相參佐下,充其量僅能證明劉志寬自身施用毒品之事實,但無法作為劉志寬有何向被告蔡德林購毒之憑佐,無待辭費。
4.綜上,上開公訴意旨①、②所指被告蔡德林販賣海洛因予劉志寬之犯行,幾乎無實質證據可憑,犯罪嫌疑均顯然不足,自不能率為被告蔡德林有罪之認定。
㈡上開公訴意旨③所指被告蔡德林、蘇慶同涉嫌共同販毒予謝文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1.證人謝文田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承認於上開公訴意旨③所示時、地,進去屋內跟牽狗的人(按指被告蘇慶同)用1 千元購買毒品,我進去時,裡面沒有看到其他人、當天交付毒品給我及我給錢的對象是牽狗的那個人云云(他卷第98至99、265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不是事實,那天檢察官說要給我剪頭髮驗,我會緊張會怕,就突然說我跟牽狗這個人(買毒品)、我沒有跟蘇慶同一起進去屋內,我是要進去找綽號「山林仔」,問看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山林仔」就是蔡德林、我去遇到「同仔」(按指被告蘇慶同),他跟我說蔡德林不在、蘇慶同說蔡德林不在,我不相信,硬要進去看看,我有看,蔡德林不在,我就馬上走了云云(本院卷第249 、251 、254 頁),可知證人謝文田就其於偵查中指訴向被告蘇慶同購買毒品一節,於本院審理時為翻異之證述,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採。
2.又證人謝文田於偵查中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觀諸起訴書所引現場蒐證照片,其照片內容為:蔡文田於108 年7 月18日6 時30分許在被告蔡德林上址住處前按門鈴並在外等候,於6 時31分0 秒遇到遛狗返回上址之被告蘇慶同而與之攀談,於同日6 時31分20秒經被告蘇慶同開門後,謝文田進入屋內,隨即於同日6 時31分53秒,走出門外離開現場等情,有該蒐證照片可參(警卷第51至53頁),從上開蒐證照片僅能證明謝文田與被告蘇慶同攀談後進入被告蔡德林上址住處之事實,但對於謝文田在屋內有無交易毒品、與何人交易毒品、交易何種毒品等構成要件事實,均無從為佐。
反而從上開蒐證照片所示謝文田進入屋內僅短暫停留33秒一情,可徵證人謝文田於本院上開所證:我硬要進去看看,我有看,蔡德林不在,我就馬上走了等語,似非無稽,此節同據蒐證員警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謝文田這部分,我們是還沒辦法很清楚的證明說蘇慶同他帶謝文田進去這部分,是否有賣毒品給他,或蔡德林有沒有在裡面,這個我們沒辦法證實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26 頁),是單憑上開蒐證照片顯然不足以作為證人謝文田偵查中證詞之補強證據,不得率予認定被告蘇慶同、蔡德林觸犯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文田之重罪。
㈢上開公訴意旨④所指被告蘇慶同涉嫌共同販毒予陳彩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1.陳彩雲於108 年7 月19日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蔡德林上址住處前,在巷口遇到正在為被告蔡德林遛狗之被告蘇慶同,經被告蘇慶同向屋內之被告蔡德林告知來客後,被告蔡德林即指示被告蘇慶同為陳彩雲開門,被告蘇慶同乃帶領陳彩雲進入屋內,陳彩雲隨即進入被告蔡德林房間內,與被告蔡德林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被告蔡德林乃在其房內以1 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 包予陳彩雲,並當場收取價金完畢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如上開事實㈡及理由欄有罪部分所載),合先敘明。
2.關於被告蘇慶同就上開同案被告蔡德林之販毒行為是否知情及有無參與一節,據證人陳彩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蔡德林是房間內交易,當時蘇慶同人在客廳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蘇慶同沒有幫忙蔡德林賣毒品給我,他都幫蔡德林遛狗或打掃房子、我不認識蘇慶同,我只認識蔡德林、(檢察官問:7 月19日那天妳是直接跟哥仔男子購買,還是姓蘇男子給妳?)直接跟哥仔男子購買等語(警卷第150 頁、他卷第171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繼而證稱:蘇慶同沒有問我找蔡德林做什麼、我無法判斷蘇慶同是否知道我去跟蔡德林買海洛因、蘇慶同沒有跟我說過毒品的資訊、我不是跟蘇慶同交涉的,我跟蘇慶同不熟等語(本院卷第238 至239 、242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德林於偵查中為認罪表示時併供稱:蘇慶同沒有看到我拿毒品給陳彩雲,他應該是牽小狗出去等語相符(本院聲羈卷第29頁),而被告蘇慶同對此同辯稱:我不知道蔡德林在跟陳彩雲交易毒品(警卷第110 頁)、我有問蔡德林說那個誰(按指陳彩雲)要找他,他說讓她進去,我就讓陳彩雲進去,我就去廚房、拖地,去忙我的了、我不知道陳彩雲要進來做什麼,那是他們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我不知道陳彩雲在何處跟蔡德林買海洛因,我都在忙狗、倒垃圾、拖地、洗碗、廚房,陳彩雲進來時大部分都是在蔡德林的房間內比較多(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等語,互核渠3人均一致證(供)述陳彩雲進入上址屋內後,係在「房間內」與被告蔡德林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蘇慶同當時則人在房間外未有與聞等情。
衡諸常情,倘謂被告蘇慶同確有參與同案被告蔡德林之上開販毒行為,則被告蔡德林大可直接在屋內客廳交易即可,似無刻意與陳彩雲另行進入房間內交易之必要,是渠等上開證(供)述尚非無稽,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被告蘇慶同就上開販毒行為確有知情及參與之積極證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慶同參與此部分販毒行為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蔡德林、蘇慶同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蔡德林、蘇慶同此部分犯嫌分別諭知無罪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毒品):
┌─────┬──┬─────────────────┐
│物品名稱 │數量│性質或檢驗結果 │
├─────┼──┼─────────────────┤
│海洛因(均│14包│1.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以夾鏈袋包│ │2.驗前淨重合計10.32 公克,驗餘淨重│
│裝) │ │ 合計10.26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10公│
│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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