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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進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發還王進弘。
其餘聲請(即發還華碩手機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8千元、華碩手機1支,為聲請人即被告王進弘所有,起訴書並未將上開現金及手機作為證璩,亦未指出該扣案物與同案被告林芷嘉、陳志豪所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聲請人又僅被訴施用毒品,無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有,又非違禁物,無留存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進弘、同案被告林芷嘉,於民國108年6月24日2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攔下,並扣得林芷嘉之甲基安非命等毒品,暨於王進弘身上扣得3萬8千元、華碩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嗣林芷嘉經起訴涉嫌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進弘既遂;
及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17分許,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林芷嘉駕車前往王進弘工作之冰店外,王進弘進入車內,雙方尚未收受毒品及金錢就為警查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進弘未遂。
被告王進弘則經起訴於108年6月21日施用甲基安他非他命、海洛因(本院108年訴字784號)。
因被告王進弘承認施用毒品,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09年4月7日判決被告王進弘所犯二罪應執行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一日(被告上訴,尚未確定)。
同案被告林芷嘉則否認犯罪,已定期傳喚證人王進弘進行審理等情,有起訴書、本院109年5月1日筆錄、108年6月25日警訊筆錄可佐。
四、次查: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5日雄檢榮枋109蒞4892字第1090033187號函覆本院略以,扣華華碩手機係同案被告林芷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於該案終結前,有扣押之必要,至現金38000元部分,請依法酌處等語。
酌以3萬8千元係在被告王進弘身上扣得,且本案僅起訴被告王進弘施用毒品,並認108年6月24日王進弘尚未交付現金予林芷嘉,難逕認該款為犯罪所得,無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3萬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之華碩手機,依王進弘、林芷嘉警訊筆錄,手機內之line紀錄,為同案被告林芷嘉之本件販賣毒品證物,林芷嘉案件尚待審理,仍有扣押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裁定如主文。
五、又被告王進弘部分,業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為此本件聲請發還其扣押物,亦由獨任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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