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茂傳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5時38分許前之某時,以不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蔡心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李茂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顯發」及其女友,有犯意聯絡,因
- (三)累犯部分: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勞動能力之青壯
- 三、沒收:
-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 (二)犯罪所得: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持有告訴人蔡心寧之信用卡,並為附表
- (一)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
- (二)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
- (三)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茂傳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15時38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蔡心寧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聯邦信用卡)、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匯豐信用卡)各1 張(上開2 張信用卡,係105 年10月17日15時許至同年月22日20時許間之某時,遭人行竊而脫離本人持有,李茂傳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至於是否另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盜刷所示之信用卡後,並由李茂傳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顯發」或其女友(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而有犯意連絡,詳後述)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蔡心寧」之簽名後,而作成表彰係由正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店結帳人員而行使,致各該商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價值之黃金,致生損害於蔡心寧、發卡銀行及各該商店。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朱運財,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向加油站員工表示欲加油,致加油站員工誤認係「蔡心寧」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予以加油,李茂傳再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信用卡交予加油站員工刷卡付款(無需簽名),以此方式詐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25 元之汽油。
二、案經蔡心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茂傳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茂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心寧於警詢、證人朱運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 頁、第16-19 頁;
偵卷第28-29 頁),復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 爭議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盜刷簽單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0-21 頁、第48-49頁、第58-73 頁、第75頁;
訴緝卷第105-10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顯發」或「顯發」女友,在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蔡心寧」之簽名,及向瑞成珠寶岡山店之店員行使該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蔡心寧」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顯發」及其女友,有犯意聯絡,因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對此,被告辯稱:其當時拜託其友人「顯發」與「顯發」之女友進入瑞成珠寶岡山店刷卡購買金飾,他們應該不知情,購得之金飾也由其一人帶走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就實際進入瑞成珠寶岡山店購買金飾之「顯發」與「顯發」之女友於偵查中並未到案,且本院亦不知其真實年籍而得以傳喚調查之,是以就其等2人為何代被告盜刷信用卡乙節,即無從查悉,況現今社會中,取得他人授權而使用他人信用卡之情形亦非少見,從而,其等2人是否知悉所使用之匯豐信用卡係他人失竊之物乙節,即屬有疑而無法證明,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顯發」與「顯發」女友係知情且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顯發」及其女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有誤會,當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累犯部分: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4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數次入監服刑紀錄,且徒刑執行期間非短,仍再犯本案4 罪,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於取得告訴人蔡心寧之上開信用卡2張後,並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盜刷行為,造成告訴人蔡心寧及銀行之財物損失,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顯屬不該;
再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銀行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盜刷金額多寡、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之刑部分,審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蔡心寧」署名共計5枚,係由被告或指示「顯發」或其女友所偽造,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上開信用卡簽單,雖均屬被告自行偽造或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之私文書,惟已均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之事由,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15時許至22日20時許間某時,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頂樓翻越排風櫃旁圍牆,垂降攀爬至14樓陽台,以不詳方式破壞廚房窗戶玻璃、開啟鎖頭後進入告訴人蔡心寧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住處,竊走告訴人蔡心寧所有之信用卡4 張(發卡銀行分別為聯邦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鑽戒1 只(起訴書誤載為4 只,應予更正)、白金項鍊2條、玉鐲1 只(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現金6,000 元等物後離去;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5 年10月26日20時許後至翌(27)日上午7 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以不詳方式自陳建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車牌2 面;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盜刷所示之信用卡後,並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蔡心寧」之簽名後,再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店,致該商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值之黃金,致生損害於蔡心寧、發卡銀行及各該商店;
(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懸掛上開失竊Y3-4530號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向加油站員工表示欲加油,致加油站員工認被告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予以加油,被告再將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信用卡交予加油站員工刷卡付款(無需簽名),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價值之汽油。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蔡心寧、陳建桓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 爭議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盜刷簽單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持有告訴人蔡心寧之信用卡,並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盜刷乙節,惟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蔡心寧之聯邦、匯豐信用卡係其105 年10月27日下午在路邊所拾得,其並未進入告訴人蔡心寧住處竊取財物,亦未竊取告訴人陳建桓之車牌,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盜刷時間在其拾得信用卡之前,並非其所盜刷等語。
經查:
(一)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1.告訴人蔡心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住處於105 年10月17日15時許至同年月22日20時許之某時間,遭人侵入並竊取信用卡4 張(發卡銀行分別為聯邦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鑽戒1 只、白金項鍊2 條、玉鐲1 只、現金6,000 元等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心寧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16-1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反面-47 頁),故堪信為實。
2.至是否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蔡心寧住處竊取財物乙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前往勘察結果,現場採得可資比對指紋3 枚,再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結果,並未於指紋電腦發現相符之指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5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0078400 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反面-47 頁;
第49-50 頁),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被告指紋資料已多筆指紋資料建檔於該局檔存資料,且再次輸入現場指紋與被告指紋及該局檔存資料庫比對結果,仍未發現相符者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7日函附卷可佐(訴緝字第53頁),是被告之指紋與竊嫌留於告訴人蔡心寧住處之指紋並不相符,從而,依照員警現場採證結果,實無法證明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為本案被告。
再者,本件告訴人蔡心寧所失竊之財物,除聯邦信用卡與匯豐信用卡2 張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持有其他失竊之贓物,而被告持有上開聯邦信用卡與匯豐信用卡之可能原因多種,如竊取、向他人收受、拾獲等均屬可能取得之原因,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故亦無從僅以被告持有上開2 張信用卡,即認被告為竊盜之行為人。
3.綜上,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入告訴人蔡心寧住處,並竊取財物之行為,自難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
至於被告拾獲上開信用卡之行為,雖有可能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但此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不相同,難認為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尚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二)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二編號2、3)部分:1.告訴人陳建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於105 年10月26日20時許至同年月27日5 時26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與三民路路口附近失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3-14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
又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所示加油站加油,並以告訴人蔡心寧之匯豐信用卡支付等節,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 爭議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然本件車牌係如何失竊乙節,綜觀卷內並無相關如行竊過程、或被告曾出現現場或附近等監視器畫面、或現場照片等足堪認定行竊過程、竊盜行為人之證據資料,從而,上開車牌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尚非無疑。
復佐以上開車牌失竊後,係懸掛在黑色自小客車使用,綜觀全卷,被告自承且可確認曾使用之自小客車,為被告向證人朱運財所借用之白色自小客車,此外,並無被告曾所有或向他人借用黑色自小客車之證據資料存卷,故實難認定上開車牌為被告所竊取。
3.再者,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雖曾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蔡心寧所失竊之匯豐信用卡,嗣後該信用卡又遭被告所使用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盜刷行為,兩者似乎有關連,惟上開盜刷之時間與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仍有相當之間隔,且依卷附之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以觀,監視器僅拍得黑色自小客車,並未拍攝到實際持信用卡盜刷者何人,況如上所述,被告所取得匯豐信用卡之原因可能多種,則實際取得之時間勢必隨取得之原因而有所變化,故不能僅以最後取得及使用匯豐信用卡之人為被告,即逕自往前推論自匯豐信用卡失竊之時點起,即為被告所持有及使用。
4.綜上,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陳建桓之上開車牌,並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盜刷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竊盜及詐欺罪責。
(三)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附表二編號1)部分:1.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某男子騎乘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瑞成珠寶大社店,由該名女子向店員偽稱購買黃金,並盜刷告訴人蔡心寧之匯豐信信用卡後,由該名女子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蔡心寧」之署押後,再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店家,致該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價值之黃金乙節,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 爭議交易明細表1份、信用卡盜刷簽單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48頁、第50-57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至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是否為本件被告乙節,細繹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並未明確拍得該名男子之容貌、身型,亦未拍得該名男子所使用之機車車牌等可資特定身分資訊之資料,故是否能遽認為被告,即非無疑。
3.另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曾持用上開同一信用卡為附表一編號1 、2 之盜刷行為,而認本件同為被告所為云云,然參酌被告所自承盜刷信用卡時間點均在105 年10月27日下午以後,然附表二編號1 之刷卡時間為同年月22日夜間,兩者相距約有5 天之久,且佐以被告所自承之盜刷行為係同一下午密集盜刷,是顯然兩者之盜刷模式未逕相符,再參以被告取得匯豐信用卡之實際取得時間隨取得之原因而有所變化,已如前述,故不能僅以最後取得及使用匯豐信用卡之人為被告,即逕自往前推論自匯豐信用卡失竊之時點起,即為被告所持有及使用。
4.綜上,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自難科以刑法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則依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商店 │方式 │使用之│犯罪所得│偽造署押 │主文 │
│號│ │ │ │信用卡│ │ │ │
├─┼───┼────┼──────────┼───┼────┼─────┼───────────┤
│1 │105 年│瑞成珠寶│被告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匯豐信│36,700元│左列信用卡│李茂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月27│岡山店(│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卡 │之黃金 │簽單上持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日15時│設高雄市│「顯發」及成年女子「│ │ │人簽名欄內│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8分許│岡山區仁│顯發」之女友,共同駕│ │ │偽造「蔡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壽路44之│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寧」之署名│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
│ │ │2號) │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商店│ │ │1枚 │簽名欄內偽造之「蔡心寧│
│ │ │ │,並由「顯發」及「顯│ │ │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發」之女友持右列信用│ │ │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
│ │ │ │卡進入商店選購金飾,│ │ │ │萬陸仟柒佰元之黃金沒收│
│ │ │ │刷卡消費36,700元,並│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蔡心寧」之簽名,而作│ │ │ │其價額。 │
│ │ │ │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 │ │ │ │
│ │ │ │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 │ │ │ │
│ │ │ │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 │ │ │ │
│ │ │ │之結帳人員而行使,致│ │ │ │ │
│ │ │ │使結帳人員陷於錯誤,│ │ │ │ │
│ │ │ │將所購買之金飾交付予│ │ │ │ │
│ │ │ │「顯發」及其女友,其│ │ │ │ │
│ │ │ │等2人再將金飾交予被 │ │ │ │ │
│ │ │ │告。 │ │ │ │ │
├─┼───┼────┼──────────┼───┼────┼─────┼───────────┤
│2 │105 年│瑞成珠寶│被告與不知情之真實姓│聯邦信│44,500元│左列信用卡│李茂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月27│莒光店(│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卡、│之黃金(│簽單上持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日16時│設高雄市│「顯發」及成年女子「│匯豐信│計算式:│人簽名欄內│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2分許│左營區後│顯發」之女友,共同駕│用卡 │29,800+│偽造「蔡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昌路713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14,700=│寧」之署名│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
│ │ │號) │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商店│ │44,500)│2 枚 │簽名欄內偽造之「蔡心寧│
│ │ │ │,並由被告與「顯發」│ │ │ │」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
│ │ │ │進入商店選購金飾,被│ │ │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
│ │ │ │告持聯邦信用卡刷卡消│ │ │ │萬肆仟伍佰元之黃金沒收│
│ │ │ │費29,800元及持匯豐信│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用卡刷卡消費14,700元│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被告並分別在信用卡│ │ │ │其價額。 │
│ │ │ │簽單上偽造「蔡心寧」│ │ │ │ │
│ │ │ │之簽名2 枚,而作成表│ │ │ │ │
│ │ │ │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 │ │ │ │
│ │ │ │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 │ │ │ │
│ │ │ │,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結│ │ │ │ │
│ │ │ │帳人員而行使,致使結│ │ │ │ │
│ │ │ │帳人員陷於錯誤,將所│ │ │ │ │
│ │ │ │購買之金飾交付予被告│ │ │ │ │
│ │ │ │。 │ │ │ │ │
├─┼───┼────┼──────────┼───┼────┼─────┼───────────┤
│3 │105 年│天成銀樓│被告前往左列商店選購│聯邦信│56,500元│左列信用卡│李茂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月27│(設高雄│金飾,被告持聯邦信用│用卡 │之黃金(│簽單上持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日21時│市鳳山區│卡刷卡接續消費23,300│ │計算式:│人簽名欄內│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6分許 │成功路65│元、33,200元,被告並│ │23,300+│偽造「蔡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號) │分別在信用卡簽單上偽│ │33,200=│寧」之署名│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
│ │ │ │造「蔡心寧」之簽名2 │ │56,500)│2 枚 │簽名欄內偽造之「蔡心寧│
│ │ │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正│ │ │ │」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
│ │ │ │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 │ │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 │ │ │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 │ │ │萬陸仟伍佰元之黃金沒收│
│ │ │ │付不知情之結帳人員而│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行使,致使結帳人員陷│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於錯誤,將所購買之金│ │ │ │其價額。 │
│ │ │ │飾交付予被告。 │ │ │ │ │
├─┼───┼────┼──────────┼───┼────┼─────┼───────────┤
│4 │105 年│中油梓官│被告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匯豐信│1,125 元│無 │李茂傳犯詐欺取財罪,累│
│ │10月27│加油站(│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卡 │之汽油 │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日16時│設高雄市│「顯發」及成年女子「│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02分許│梓官區和│顯發」之女友,共同駕│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平路317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
│ │ │號) │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加油│ │ │ │貳拾伍元之汽油沒收,如│
│ │ │ │站,被告持右列信用卡│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刷卡消費1,125 元(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須簽名),致使加油站│ │ │ │額。 │
│ │ │ │員工認係「蔡心寧」持│ │ │ │ │
│ │ │ │卡消費,陷於錯誤,將│ │ │ │ │
│ │ │ │交付等價之汽油予被告│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商店 │方式 │使用之│犯罪所得│偽造署押 │
│號│ │ │ │信用卡│ │ │
├─┼───┼────┼──────────┼───┼────┼─────┤
│1 │105 年│瑞成珠寶│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真實│匯豐信│57,280元│左列信用卡│
│ │10月22│大社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用卡 │之黃金 │簽單上持卡│
│ │日20時│設高雄市│子,前往左列商店,並│ │ │人簽名欄內│
│ │許 │大社區中│由該名女子持右列信用│ │ │偽造「蔡心│
│ │ │山路135 │卡進入商店選購金飾,│ │ │寧」之署名│
│ │ │號) │刷卡消費57,280元,並│ │ │1枚 │
│ │ │ │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 │ │ │
│ │ │ │蔡心寧」之簽名,而作│ │ │ │
│ │ │ │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 │ │ │
│ │ │ │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 │ │ │
│ │ │ │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 │ │ │
│ │ │ │之結帳人員而行使,致│ │ │ │
│ │ │ │使結帳人員陷於錯誤,│ │ │ │
│ │ │ │將所購買之金飾交付予│ │ │ │
│ │ │ │該名女子。 │ │ │ │
├─┼───┼────┼──────────┼───┼────┼─────┤
│2 │105 年│中油大社│被告駕駛懸掛失竊車牌│匯豐信│500 元之│無。 │
│ │10月27│加油站(│號碼Y3-4530 號之黑色│用卡 │汽油 │ │
│ │日5 時│設高雄市│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加油│ │ │ │
│ │26分許│大社區中│站,被告持右列信用卡│ │ │ │
│ │ │山路9 號│刷卡消費500 元(不須│ │ │ │
│ │ │) │簽名),致使加油站員│ │ │ │
│ │ │ │工認係「蔡心寧」持卡│ │ │ │
│ │ │ │消費,陷於錯誤,將交│ │ │ │
│ │ │ │付等價之汽油予被告。│ │ │ │
├─┼───┼────┼──────────┼───┼────┼─────┤
│3 │105 年│中油靖海│被告駕駛懸掛失竊車牌│匯豐信│640 元之│無。 │
│ │10月27│加油站(│號碼Y3-4530 號之黑色│用卡 │汽油 │ │
│ │日5 時│設高雄市│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加油│ │ │ │
│ │32分許│大社區中│站,被告持右列信用卡│ │ │ │
│ │ │山路665 │刷卡消費640 元(不須│ │ │ │
│ │ │號) │簽名),致使加油站員│ │ │ │
│ │ │ │工認係「蔡心寧」持卡│ │ │ │
│ │ │ │消費,陷於錯誤,將交│ │ │ │
│ │ │ │付等價之汽油予被告。│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