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緝,23,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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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2年8月10日藉詞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乙會,張○○、蔡○○、盧○○不疑有詐各參加乙會,被告除自任會首外亦另外參加乙會,嗣於會期中,被告標得會款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以陳○○之名義簽立本票(本票上卻登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交予張○○等活會會員以抵付死會會款。

詎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復於83年4 月宣佈止會,屢經張○○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所犯2 罪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法定本刑係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解釋闡釋在案。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85年7 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404號卷第1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登記簿」上之收文戳章自明),嗣檢察官於86年1 月12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86年2 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582號卷第1頁之收文戳章自明),且依起訴書所載及相關卷證,可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按:起訴書認該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遲係於82年12月20日完成犯行(按:此由卷附以「陳○○」之名義所簽立本票【本票上登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中,發票日最後者為82年12月20日,即本票號碼:CHNO025308、CHNO025312,見外放之本票影本自明),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3 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20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82年12月20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7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6年3月25日)止之期間(共8 月又1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5 年),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86年1月12日)起至本院繫屬日(86年2月13日)止之期間(共1月又1 日),則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8年8月2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2年12月20日+8月14日+5年+20年-1月1日=108年8月2日)。

職是之故,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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