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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傳榮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傳榮因殺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處分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 月23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再次訊問,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但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參以卷內有證人陳志芳、柯秀金、楊翠霞、蔡惠敏、周蘭香、洪煥育、洪貴樹等人之證述、案發地點及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案加油發票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重罪,被告面臨可預期之重刑,以人性趨吉避凶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考量被告犯案手法係於深夜時分,在被害人居住之鐵皮屋周圍潑灑汽油後,再於該鐵皮屋門口點火引發火勢,致在鐵皮屋內熟睡之被害人無法逃生而遭燒死,剝奪他人生命法益,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
審酌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與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准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供稱:因為精神狀況一直不好,常睡不著,會崩潰,希望能交保云云;
辯護人則以:證人已詰問完畢,被告復已完成精神鑑定,且被告就本案係自首,不會逃亡,亦不會有串證之虞云云。
惟被告所述上開失眠症狀,縱然屬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須保外就醫之情形。
又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於案發之初雖曾向警員自首為縱火之人,然被告始終辯稱放火之際不知被害人在屋內,而否認殺人犯行,現遭起訴涉嫌殺人之重罪,難認無逃亡之可能性。
再者,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羈押原因,則本案證人已詰問完畢、被告已完成精神鑑定等節,並不影響是否延長羈押之判斷,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均難採認。
末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2 款所列情形。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應自108 年6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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