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金簡,28,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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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佳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應予刪除、第3 至4 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應予刪除,另第13行000匯款時間更正為「同日10時4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錢郁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000、告訴人000、000等3 人(下稱000等3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000等3 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3 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填補之狀態(尚未填補),並參以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單純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 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貸款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洪佳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源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某7-11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7 年11月30日9 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佯裝其同學000稱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1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107 年12月3 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000,佯裝其友人尹明明稱需周轉欲借款5 萬元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委由助理錢郁安於同日14時21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於107 年12月3 日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000,佯裝其姪女稱欲借款19萬元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000、000、000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佳源固不否認有寄送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1月18日在元大銀行遇到1位自稱為代書的成年女子,說可以幫伊辦貸款,後來加了LINE,LINE名稱是「佩芬」,伊不知道姓名、營業地址,對方說要幫伊跟銀行借,要幫伊帳戶有出入,比較好辦,伊去銀行問貸款時,沒有跟伊拿提款卡及密碼,伊被警察通知後才去掛失,郵局說已被凍結,伊有聽過詐騙集團以人頭戶犯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000、000及被害人000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經告訴人000、000及被害人000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000提供之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000存款收執聯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做資金進出方便核貸乙情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及還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自承知道詐騙集團常以人頭戶犯罪,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等物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是被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3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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