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金簡,34,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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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慧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1日0時2分前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雨潼」之人之指示,先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先行修改為該人指定之密碼後,再於107年9月11日0時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統一超商鑫博門市,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一併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竹高門市,交與「陳*泓」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3日12時許,由某成員假冒張書豪之表哥羅閩鴻撥打電話給張書豪,佯稱朋友急需款項週轉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28號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陳錦慧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張書豪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錦慧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帳戶寄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工作機會,對方自稱是運動博奕彩公司,因帳戶不夠需向他人租用,只要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一個帳戶10天可以領到1萬元,伊以為是工作機會,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張書豪詐得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張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元大商業銀行櫃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4601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詐欺等財產犯罪所用;

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經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

2.但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無法提供「楊雨潼」、「陳*泓」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證等語,足見被告與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其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竟仍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因為該帳戶沒什麼在用到,伊沒什麼損失又能領錢,才寄出帳戶,有聽過電視、報紙宣導不可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避免成為詐騙人頭等語(偵卷第14頁),更可見被告實已預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恐非依循正當途徑之業者,但被告仍在衡量利弊得失,認定自己不會有所損失(蓋因上開帳戶餘額甚微)後,輕率將上開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其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系爭帳戶資料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系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造成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18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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