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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紫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紫瑋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惟其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底某日,前往高雄市九如二路郵局,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000、000、鄭麗卿(下稱000等3 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紫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000等3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紫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等3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000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告訴人鄭麗卿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000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07 年12月4 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070000063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1月26日營清字第1070108090號及所附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3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仍不知謹慎,率爾將2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000等3 人因而受有共365,000 元之財物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惟查,本案被告始終稱其係為賺取出租帳戶之租金而交付帳戶,而就其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
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7 月底,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8 月12日、13日對告訴人000等3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107年8月14日│5萬元 │富邦銀行帳│
│ │ │月12日15時48分許,撥│13時38分許 │ │戶 │
│ │ │打電話向000佯稱: │(聲請意旨誤│ │ │
│ │ │係友人000,急需款 │載為107 年8 │ │ │
│ │ │項週轉云云,致000 │月13日14時52│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分許) │ │ │
│ │ │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2 │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107年8月13日│125,000元 │華南銀行帳│
│ │ │月12日19時許,撥打電│13時49分許 │ │戶 │
│ │ │話向000佯稱:係包 │ │ │ │
│ │ │商000,急需款項週 │ │ │ │
│ │ │轉云云,致000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3 │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107年8月13日│19萬元 │富邦銀行帳│
│ │ │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14時52分許 │ │戶 │
│ │ │話向000佯稱:係其 │ │ │ │
│ │ │同學,急需款項週轉云│ │ │ │
│ │ │云,致000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 │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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