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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菁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7 、8 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所屬不知名之成年成員約定以每帳戶10天1 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代價出租帳戶,並先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號碼「55888 」後,再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或臨櫃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怡菁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林國佐、林奕萱、林書吟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林國佐、林奕萱、林書吟於警詢之證述。
2.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
3.被告黃怡菁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林國佐、林奕萱、林書吟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7461號)之被害人林書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3 名被害人共蒙受32萬5 千元之財產損害,紊亂金融秩序,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自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 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同有未恰,併此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46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告訴人劉亞瑄於107 年8 月2 日16時30分許,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陷於錯誤,而於花蓮縣○○鄉○○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匯款3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劉亞瑄犯詐欺取財罪,而請求本院併辦審理。
2.經查,告訴人劉亞瑄於警詢證稱其係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不同,且告訴人劉亞瑄亦未提供轉帳或無摺存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紀錄,另觀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該帳戶於107 年8 月2 日17時1 分後之1 小時58分鐘(即當日18時59分)內間,並無有交易紀錄,後除如附表編號2 之林奕萱現金存款3 萬、附表編號3 之林書吟現金存款1 萬5 千元之交易紀錄外,僅有另一筆金額為4985元之存入紀錄,然該筆交易為轉帳方式存入,金額亦非告訴人劉亞瑄所陳稱之3 萬元,故難認有款項係告訴人劉亞瑄所匯入。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劉亞瑄受詐騙後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事實,此難認定被告有此幫助詐欺犯行,是併辦之告訴人劉亞瑄部分並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 存款時│
│ │被害人 │(民國) │ │(新臺幣)│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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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國佐 │107 年8 月│冒充林國佐友人「林進│匯款28萬元│107 年8 月│
│ │ │1 日12時30│源」向林國佐佯稱:因│ │1 日13時57│
│ │ │分許 │購買法拍屋急需借款28│ │分許 │
│ │ │ │萬元云云,致林國佐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並通知其│ │ │
│ │ │ │公司會計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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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奕萱 │107 年8 月│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及│存款3 萬元│107 年8 月│
│ │ │2 日17時53│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因│ │2 日20時13│
│ │ │分許 │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植│ │分許 │
│ │ │ │將重複扣款18個月,需│ │ │
│ │ │ │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 │設定,致林奕萱陷於錯│ │ │
│ │ │ │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以無卡現金存│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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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書吟 │107 年8 月│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及│存款1 萬5 │107 年8 月│
│ │ │2 日18時27│農會行員,因購物貨到│千元(含手│2 日19時52│
│ │ │分許 │付款簽單上簽錯位置,│續費15元)│分許 │
│ │ │ │將認定為經銷商而一直│ │ │
│ │ │ │出貨,需至自動提款機│ │ │
│ │ │ │操作解除設定,致林書│ │ │
│ │ │ │吟陷於錯誤,按其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無│ │ │
│ │ │ │卡現金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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