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金簡,5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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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媚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媚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至同月1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7日10時許,以電話假冒王冬法之姪女「謝夢華」之名義,向王冬法謊稱:因有付貨款之急用,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冬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17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6,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冬法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金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冬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單、御宇旅館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3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且被告業於104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屬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審酌被告就前後犯罪之罪質異同、情節輕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等情狀,資為判斷是否應予加重其刑,而非概依上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前案之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且本案乃詐欺之幫助犯,情節尚非重大,亦難謂屬必須加重其刑否則難以教化之程度,是本院認本案被告不宜依上揭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王冬法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被害人王冬法受害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案行為當時於御宿汽車旅館工作、月薪約2 萬9 仟元、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另就起訴書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惟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

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王冬法施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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