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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94號、108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勇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某不詳超商,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便利超商交貨便(即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蕭景棋」之人(交貨便寄送聯單記載取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麟」),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蕭景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林欽隆、張文瑜、許而昌、謝幸如(下稱林欽隆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向林欽隆等4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林欽隆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借錢,不曉得人頭帳戶,當時缺錢要還債,寄過去都沒有消息,我有聯絡,但對方都沒有聯絡到,我又工作就忘掉這件事;
我用手機搜尋借貸的網站,加對方的LINE,之前都是用LINE聯絡,但對方把我封鎖我就看不到,對方暱稱是「蕭景棋」,我知道提款卡、密碼是私密資料,要自行保管,但當時缺錢,我之前跟代書借錢也是要交存摺跟提款卡,我以為是一樣的云云。
經查:㈠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經被告交付予自稱「蕭景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欽隆等4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林欽隆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含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107年11月16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張文瑜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許而昌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與對話譯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幸如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堪認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自承有碼頭裡貨公司之工作經驗,要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不得將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否則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㈢被告固以對方要求要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能順利貸款乙情置辯,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曾代辦貸款業者聯繫之紀錄以供查證,則被告是否係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已有疑問。
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而被告僅係於網路上尋找自稱為「蕭景棋」之人,未見其實際公司或事務所,對委託代辦貸款之人身份背景亦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知道提款卡、密碼是私密資料,要自行保管,但當時缺錢故交付帳戶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8916號卷第21頁反面),足徵被告明知上開貸款辦理程序非屬正常管道,仍因缺錢即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其可預見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以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行為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是被告明知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依循正當途徑代為辦理貸款之業者,且會將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後再提領出,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惟其仍於未經妥善查證之情況下,為求得順利貸得自身所需之款項,即輕率決意交付之,縱該帳戶恐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林欽隆等4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貪圖可以順利貸得款項,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21萬5,000 元,其所為自屬不當;
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無證據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㈡再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法理由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是修法理由所認「掩飾或隱匿」其中以提供帳戶的行為態樣係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情,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歷次立法理由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關於提供帳戶之情形限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並非涵蓋所有提供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者之行為態樣乙節明確。
本件被告並非販售帳戶或提供跨境交易使用帳戶,參照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亦難認屬該條所欲處罰之行為。
㈢另就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觀之,該條構成要件並非規定「提供帳戶予他人」,而係「掩飾或隱匿」,由構成要件文義之射程範圍,亦不包含所有提供帳戶之行為,需視行為人何時提供人頭帳戶而定,且行為人需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或來源去向行為,提供帳戶者有認知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可看出掩飾或隱匿之作為方屬之。
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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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欽隆│於107年11月15日10時 │107年11月16日 │6萬元(華 │
│ │ │20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11時許 │南商業銀行│
│ │ │告訴人佯稱係房東葉人│ │帳戶) │
│ │ │魁,謊騙需款周轉,而│ │ │
│ │ │誘騙左列告訴人前往台│ │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 │ │
│ │ │段112號之華南商業銀 │ │ │
│ │ │行圓山分行以現金存款│ │ │
│ │ │至黃勇銘之華南商業銀│ │ │
│ │ │行帳戶中。 │ │ │
├──┼───┼──────────┼───────┼─────┤
│ 2 │張文瑜│於107年11月15日12時 │107年11月16日 │8萬元(第 │
│ │ │1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12時43分(聲請│一商業銀行│
│ │ │同學翁靜怡,謊稱其親│書附表誤載為12│帳戶) │
│ │ │戚需款周轉,而誘騙左│時30分許,應予│ │
│ │ │列告訴人請同事黃郁雯│更正)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 │帳號詳卷)透過網路銀│ │ │
│ │ │行匯款至黃勇銘之第一│ │ │
│ │ │商業銀行帳戶中。 │ │ │
├──┼───┼──────────┼───────┼─────┤
│ 3 │許而昌│於107年11月9日早上某│107年11月16日 │1萬5,000元│
│ │ │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係中│20時22分 │(第一商業│
│ │ │信貸款業務員,謊稱提│ │銀行帳戶)│
│ │ │供協助資金借貸,再以│ │ │
│ │ │通訊軟體line連繫,而│ │ │
│ │ │誘騙左列告訴人交寄其│ │ │
│ │ │申辦土地銀行、玉山銀│ │ │
│ │ │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 │ │
│ │ │卡及密碼,並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由基隆第一信│ │ │
│ │ │用合作社帳戶(帳號詳│ │ │
│ │ │卷)匯款至黃勇銘之第│ │ │
│ │ │一商業銀行帳戶中。 │ │ │
├──┼───┼──────────┼───────┼─────┤
│ 4 │謝幸如│於107年11月18日12時 │107年11月20日 │6萬元(第 │
│ │ │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12時22分 │一商業銀行│
│ │ │人佯稱係其表哥,謊騙│ │帳戶) │
│ │ │需款周轉,而誘騙左列│ │ │
│ │ │告訴人以京城銀行帳號│ │ │
│ │ │(帳號詳卷)透過網路│ │ │
│ │ │銀行匯款至黃勇銘之第│ │ │
│ │ │一商業銀行帳戶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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