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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宗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宗賢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先依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楊小慧」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336688」後,再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路上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161號統一超商同榮門市予「楊小慧」指定之收件人。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3日10時20分許,佯稱為李靜翠之同學劉欣欣撥打電話予李靜翠,謊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李靜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8 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李靜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⒈ 告訴人李靜翠於警詢之指訴。
⒉ 合庫銀行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⒊ 被告與「楊小慧」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⒋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300,000 元),並增加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表示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紀錄,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40,000元間、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公訴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貸款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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