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金訴,13,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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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長貿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其因缺錢使用,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網站上瀏覽徵求帳戶之相關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欣」之成年人聯繫後,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個月即可獲取3 萬元之報酬作為對價,先依指示更改後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於同年12月13日10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中群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洛岑」之成年人收受,容任「陳雅欣」、「劉洛岑」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2月15日17時33分許,佯為購物網站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翊萱,向楊翊萱謊稱:其先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因賣家疏失,將其誤設為代理商,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翊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之便利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將新臺幣29,985元、19,985元轉存至陳長貿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楊翊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長貿就其於前揭時日,依「陳雅欣」指示更改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名為「劉洛岑」之人,該帳戶旋遭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楊翊萱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是經營賭博網站,要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跟我借帳戶,我把帳戶寄給對方後,對方不回覆我,我就去網路上報案了,我也是被騙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因缺錢使用,經由某網站之訊息,而以「LINE」與「陳雅欣」聯繫後,先依指示更改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欲藉此獲取出租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嗣有被害人楊翊萱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前述款項轉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翊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翊萱提供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1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70001054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表、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7 年7 月18日國世苓雅字第107000004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雅欣」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陳雅欣」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楊翊萱款項之工具等事實,自堪認定。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50歲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營造業,而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再以目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被告顯然可經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與此相關資訊,此由被告供稱係在某不詳網瀏覽相關訊息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出租帳戶之事,並將聯繫內容經由網路上傳儲存在「雲端」以供日後下載等節(見偵緝卷第18、19頁)即可明瞭,足見被告並非與一般社會現況脫節之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橫行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雅欣」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擷取照片以觀,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尚詢問對方:「借帳戶,會不會違法嗎」、「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等語(見偵緝卷第34、37頁),足見被告對於「陳雅欣」及所屬「公司」租用帳戶之行為是否違法、所得帳戶是否作為人頭帳戶以供不法使用一節已心生質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本來說我有幾本給幾本,我覺得不妥,我只有給國泰世華這本,我有質問會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對方說不會,我有懷疑,但是我還是想試看看是什麼狀況,所以我先寄一本試看看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可見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以供非法資金進出使用一事已有預見。

⒊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故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以及其與「陳雅欣」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陳雅欣」當時係向其表示僅需提供帳戶,而無需工作,每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報酬,惟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人民之就業率及薪資水準常受關注,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06 年6 月份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1,009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自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而「陳雅欣」及所屬之「公司」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月3 萬元此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使用1 本帳戶之代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再者,被告在依「陳雅欣」指示寄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前,對方既已表明該帳戶將作為在我國仍屬財產犯罪之賭博網站簽賭匯兌工具使用,然被告為貪圖出租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取3 萬元之高額報酬,卻仍毫不在意而逕為交付,則其主觀上對自己之行為確實具備不法意識甚明。

⒋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陳雅欣」指定之人以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得知悉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高額報酬之心態,隨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⒌被告另辯稱其將帳戶寄出後,因對方沒有回應,即在網路上報案云云。

然縱使被告所稱報案一情為真,惟依被告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所示(見偵緝卷第49頁),佐以被告上開所辯,被告或係在106 年12月18日,因見對方就所詢是否已收到帳戶一事不予回應,始有前開所稱之報案舉動,然此已係在被害人楊翊萱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所生之事,客觀上已無從防免損害之發生,且論理上,此事後之作為本不足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寄出帳戶後,有問對方何時可以收到錢,結果對方沒有回我,我就跑去銀行,銀行說我的帳戶怪怪的,我就在網路上報案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可知被告在交付帳戶後,係因詢問對方何時可給付租用其帳戶之對價,乃對方不予回應,眼見自己未能取得約定對價之情況下始行報案,由此顯示被告當時所關注者實為自己能否順利獲取所約定之不法利益,而與為阻止自己交付之帳戶遭對方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事無涉。

故縱使被告事後曾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情亦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受騙後將49,970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實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事後猶推稱自己是被騙以圖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件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查: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且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上開洗錢行為者,可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故行為人如欲成立洗錢罪名,除客觀上須有前開法條明文規定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詐欺犯罪亦應有所認知,始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再參酌該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內所附【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該參考資料嗣經立法院秘書長以108 年5 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號函知法務部,已依法務部建議將該說明以文字修正方式列入該條文之正式立法理由)第一點載有:「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等內容,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前揭參考文件內容第三點所舉之洗錢行為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以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自應指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此情形,始屬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另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將造成對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度可能重於正犯,且前者即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又前者尚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之不合理結果,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除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⒋就本案而言,被告固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轉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告有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該筆贓款流入上開銀行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本已存疑,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遑論被告在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並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然其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

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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