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金訴,26,2019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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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靖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靖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莊靖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許可,自民國107年8月間之某時起,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交易盛行,然直接之金融通匯管道則相對不甚流暢之機,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在第三方擔保交易支付網站「支付寶」開設之帳號:[email protected]帳戶作為工具,上網在通訊軟體LINE以「如」之暱稱,接受海峽兩岸之不特定客戶委託,視客戶需求,由客戶先將一定款項匯入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指定應匯入之第三人帳戶後,再由莊靖如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將前開款項折算妥當,透過其上開「支付寶」帳戶匯至該客戶所指定之對岸帳戶,藉此為該客戶清理與第三人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之轉移行為,並按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之手續費,而以前開方式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

嗣因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利用網路交易匿名之特性,分別於107年9月14、15日之某時,佯裝網路賣家與李駿榮、段力誠網路交易,並指示渠等將約定之交易款項以新臺幣匯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再以匯款人自居,委託莊靖如將所匯入款項折算為人民幣,透過其支付寶帳戶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號:[email protected]之「支付寶」帳戶(李駿榮、段力誠匯款之時間、金額及莊靖如匯兌轉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嗣李駿榮、段力誠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莊靖如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2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莊靖如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金訴卷第58頁、第64頁反面、第7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駿榮、段力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詢第4至5頁、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復有證人李駿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第6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卷第7至8頁)、證人李駿榮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2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清潭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及證人李駿榮、段力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6頁、第35至37頁、第44至93頁)、蝦皮拍賣網頁翻拍照片(警卷第38至41頁)、被告之支付寶交易紀錄(警卷第95至98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臺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從事人民幣代收代付業務等語(他卷第12頁反面),其於審理時陳稱:我是從事網拍工作,為賺取微薄家用而從事地下匯兌等語(金訴卷第65頁)等語,佐以前述卷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20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4至93頁)、被告之支付寶交易紀錄(警卷第95至98頁)等資料,足徵被告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舉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前開銀行法條文所稱「匯兌業務」之規定,凡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我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在「支付寶」開設之帳號,作為資金移轉之工具,而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將客戶匯入之新臺幣按匯率折算後,匯入該客戶指定之對岸帳戶,有如前述,其中「支付寶」網站係擔保「淘寶網」拍賣網站交易所設之機制,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通過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足認「支付寶」點數具有資金款項性質,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從事者,顯係匯兌業務無訛,準此,被告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參諸上開說明,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法處罰,惟依現有事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吸收資金數額未逾新臺幣1億元,故無加重處罰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自107年8月間之某時起,迄107年11月27日14時17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為止,持續代轉含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當以包括的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然遭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易之匿名特質,一方面佯裝賣家,與證人李駿榮等人透過網路達成交易,進而誘使證人李駿榮等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他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上開款項之匯款人,指示被告將證人李駿榮等人之匯款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後,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事後證人李駿榮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追查,經警循線通知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到案後,被告乃向員警和盤托出其先前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頁以下),可知警方係因被告涉嫌詐騙證人李駿榮等人,方通知被告到案,而被告到案後,為洗脫其詐欺嫌疑,遂爾吐實,據此推之,警方在被告主動供出其上開地下匯兌之犯行前,應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非法從事地下匯兌,從而,被告所為雖係基於自辯,仍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有關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根據本條修正理由載明: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

足見修正後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繳交之犯罪所得,其定義與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致。

又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

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匯款時間及新臺幣金額,依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之本行賣出現金匯率(金訴卷第53至54頁),將被告代付人民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如附表代付人民幣換算新臺幣欄位所示),經計算後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兩者間差額為利潤,惟此係囿於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人民幣之匯率為何,然被告藉地下匯兌以營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屬實,被告並自述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金訴卷第58頁),自應以該等金額為被告因非法匯兌行為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自動傳真遞狀表示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於108年6月25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70元,有刑事準備書狀(金訴卷第35頁)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訴卷第6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綜上,被告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迭經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對前揭地下匯兌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應認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之。

㈥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金訴卷第4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情節、規模、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前揭犯行,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為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以貼補家用,而從事地下匯兌(金訴卷第65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在支付寶網站開設之帳戶,作為資金移轉之工具,而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將客戶匯入之新臺幣按匯率折算後,匯入該客戶指定之對岸帳戶。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新臺幣1萬餘元之收入(金訴卷第65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68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頁、金訴卷第65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經營之特許業務,此舉世皆然,準此,被告貿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間接造成證人李駿榮等人之財產損失,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件依現有事證,被告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規模不大,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屬重大。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㈧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僅係一時失慮,方罹罪章,於本院審理時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從事地下匯兌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以此為戒,避免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㈡查被告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陸續自李駿榮等客戶手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然因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匯款對被告而言,除被告所收取之手續費係其辦理地下匯兌收取之酬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就餘款並不具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不能單純以其犯罪所得視之,此與為遏止犯罪,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計算犯罪所得是否逾1億元,旨在因其犯罪規模大小,以定其刑罰範圍,均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況上開餘款已脫離被告管領支配,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手續費(金訴卷第58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1070元,而該犯罪所得業經全數繳回國庫,已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其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莊靖如以支付│莊靖如代付金│匯出當天臺灣│代付人民幣換│莊靖如自述獲│
│    │      │            │(新臺幣)│寶代付時間  │額(人民幣)│銀行人民幣現│算新臺幣(小│取之犯罪所得│
│    │      │            │          │            │            │金匯率賣出價│數點下四捨五│(新臺幣)  │
│    │      │            │          │            │            │            │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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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駿榮│107年9月15日│8500元    │107年9月15日│1889元      │4.558       │8610元      │188元       │
│    │      │18時34分許  │          │19時21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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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駿榮│107年9月16日│7200元    │107年9月16日│1600元      │4.558       │7293元      │166元       │
│    │      │12時33分許  │          │14時50分許  │            │            │            │            │
├──┼───┼──────┼─────┼──────┼──────┼──────┼──────┼──────┤
│3   │李駿榮│107年9月17日│1萬6000元 │107年9月17日│4556元      │4.545       │2萬707元    │454元       │
│    │      │9時34分許   │          │12時32分許  │            │            │            │            │
├──┼───┼──────┼─────┤            │            │            │            │            │
│4   │段力誠│107年9月17日│4500元    │            │            │            │            │            │
│    │      │11時54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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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段力誠│107年9月18日│1萬1000元 │107年9月18日│2439元      │4.548       │1萬1092元   │268元       │
│    │      │16時25分許  │          │20時52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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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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