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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璋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政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杜政璋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6 年8月2 日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由受命法官於109 年1 月2 日重為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規定,處分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109 年9 月1 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等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疑仍屬重大,其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均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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