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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晨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500 號、107年度偵字第19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107 年5月10日16時前之某時日,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泰翔」之成年人聯繫後,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陳泰翔」指示,於107 年5 月15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2 之某連鎖咖啡店,將其在同年4 月24日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在同年5 月8 日申辦之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VISA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容任「陳泰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乙○○、壬○○、辛○○、庚○○、甲○○、丙○○、戊○○、子○○、己○○、宋怡德(下稱乙○○等10人)詐騙款項,致乙○○等10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癸○○上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乙○○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
惟該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尚不包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案件。
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起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可言。
同理,倘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此時檢察官先前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則因具有無效之原因而不生效力。
㈡查本案被告癸○○係於107 年5 月15日將所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一併交予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嗣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將各該款項匯入上開2 帳戶(詳後述),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坦誠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已與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該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以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詐騙之工具,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既因被告係以同一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與前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引說明,前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部分之事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適用,且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至前開緩起訴處分則屬無效而不生效力。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日,依「陳泰翔」指示提供上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前來收取上開物品之人,而上開2 帳戶旋遭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乙○○等10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供上開2 帳戶供銀行審核有無欠款,我才交帳戶給對方,我也是受害人,且我患有亞斯伯格症,無法分辨自己所做這件事情的對錯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有乙○○等10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壬○○、辛○○、庚○○、甲○○、丙○○、戊○○、子○○、己○○各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宋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2頁、第63頁、第74頁、第75頁、第87頁、第88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53 頁、第154 頁、第163 頁、第164頁、警二卷第7 頁、第8 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2頁),並有乙○○、壬○○、辛○○、庚○○、甲○○、丙○○、戊○○、子○○、己○○、宋怡德各自提供之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資料、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與本案犯罪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以及被告與「陳泰翔」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7 年6 月20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70000050號函暨所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6 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53059號函暨所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及印鑑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緩起訴處分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8 年7 月5 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80000060號函等件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04 頁、第113 頁至第117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43 頁至第152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警二卷第23頁、偵三卷第31頁至第41頁、調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是被告確有將上開2 帳戶交付予他人,且該2 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款項之工具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早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年滿20歲未久,惟依其在本院審理時自稱係大學肄業之學歷,則其理當具有一般大學生之智識程度,尚非無智識或智識程度低落之人,且其自陳在案發前之106 年至107 年年初係擔任超商櫃臺人員,於偵查中亦供稱曾從事夜市攤販工作,可認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再以目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以被告之年紀而言,其經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與此相關資訊之能力自非低落,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泰翔」係經由其在網路人力銀行上提供之求職資料,知悉其正尋求工作機會而與其聯繫,嗣雙方經由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帳戶之事一節亦可知悉,換言之,被告並非與一般社會現況完全脫節之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橫行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陳泰翔」與其通話時,曾口頭向其保證不會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使用等情(見偵一卷第19頁),足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之資訊並非毫無所悉,故其於107 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推稱係最近幾個月才知道不應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以免被作為人頭帳戶一事云云(見偵一卷第19頁),自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
⒊被告雖以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等詞為辯。
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公司地址、電話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以確保自己日後薪資待遇、工作內容及穩定性,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見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18頁、第19頁),其在交付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前,對於所欲應徵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所在地、具體工作內容、勞動條件等事項均不清楚,且未曾前往所應徵公司面試,僅與在網路上自稱「陳泰翔」之人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在連鎖咖啡店見面,且於首次見面即在咖啡店將上開資料交予「陳泰翔」指派前來赴約之年輕男性助理收受,期間更未與該人針對工作相關事項為交談,已足認其所述應徵工作之過程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
再者,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薪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而依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申辦上開2 帳戶之目的均在供作將來如有任職時之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並非為提供予「陳泰翔」始特意開立一情(見金訴字卷第29頁、第30頁、第126 頁),足見被告對於一般所謂薪資轉帳之作用、功能尚非毫無所悉;
又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使用該所屬帳戶內資金出、入之功能,無從據以審核帳戶所有人之債信或有無欠款,以被告具有如前所述之智識、社會經驗,且其在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以前,亦曾多次透過金融卡存提帳戶內之款項,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則其對於上開各項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故其對於如交付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自有所預見,此由被告尚需「陳泰翔」向其保證不會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一節亦足為徵。
然被告竟僅憑實際背景均不明之「陳泰翔」以電話聯繫及所言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公司及相關徵人資訊均欠缺,且有如上所述與正常應徵工作程序顯然有違之情形下,仍基於只要能順利獲得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均無所謂之心態,逕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堪認其於交付當時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辯稱係出於應徵工作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發現有異後,即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
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見警一卷第4 頁、第14頁),被告報案之時間為107 年5 月22日13時許,已係在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2 帳戶,並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所生之事,客觀上已無從防免損害之發生,且論理上,此事後之作為本不足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縱使被告事後曾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至被告辯稱自己患有亞斯伯格症,無法分辨自己所做這件事情的對錯云云。
然姑且不論被告所稱無法分辨事情對錯一節,是否為亞斯伯格症患者所普遍具有之病徵已然有疑,依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證明文件觀之(見調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金訴字卷第39頁至第5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就讀小學期間曾經診斷有自閉症,並有語言障礙、學習障礙、人際互動不佳等情況,惟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依被告提出與「陳泰翔」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觀之,其與「陳泰翔」對話之內容、對對方言詞所為之反應均與常人無異,未見有何不具辨識能力或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跡象,故被告縱使曾有上開病況,仍與本件罪責之成立無影響,被告自不得據此解免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一情亦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乙○○等10人,係一行為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形式上固未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2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乙○○等10人受騙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2 帳戶而受有損害,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實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從事超商櫃臺人員之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成長過程中曾經診斷有自閉症及學習障礙等情事,以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為金錢賠償,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 頁),至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表示無賠償意願,且未見有任何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件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查: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並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且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上開洗錢行為者,可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故行為人如欲成立洗錢罪名,除客觀上須有前開法條明文規定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詐欺犯罪亦應有所認知,始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再參酌該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內原所附參考資料(即法務部立法說明,該參考資料嗣經立法院秘書長以108 年5 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號函知法務部,已依法務部建議將該說明以文字修正方式列入該條文之正式立法理由)第一點載有:「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等內容,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前揭參考文件內容第三點所舉之洗錢行為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以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自應指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此情形,始屬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另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將造成對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度可能重於正犯,且前者即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又前者尚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之不合理結果,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除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⒋就本案而言,被告固有提供上開2 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上開2 帳戶供作被害人轉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客觀上無從證明被告有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況且該筆贓款流入上開2 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足以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效果,尚非無疑,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2 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各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2 帳戶,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無論該犯罪集團成員此舉是否構成洗錢罪名,仍無從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遑論被告在提供上開2 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並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然其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
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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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於107 年5 月17日11時30分許,佯為│107 年5 月17│100,000 元│
│ │ │乙○○之外甥女撥打電話予乙○○,│日11時58分 │ │
│ │ │並誆稱:需要200,000 元周轉,請不├──────┼─────┤
│ │ │要讓家人知道云云,致乙○○不疑有│107 年5 月17│100,000 元│
│ │ │他而陷於錯誤,委由其妻陸續將右列│日13時31分 │ │
│ │ │款項匯至癸○○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 │
├──┼───┼────────────────┼──────┼─────┤
│ 2 │壬○○│於107 年5 月18日21時前某時,在PC│107 年5 月19│3,200 元 │
│ │ │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上刊登出售│日9 時51分 │ │
│ │ │「亞培安素高鈣」營養品之不實訊息│ │ │
│ │ │,嗣壬○○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 │ │
│ │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 │ │
│ │ │「LINE」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 │ │
│ │ │宜後,乃依指示匯款至癸○○上開華│ │ │
│ │ │南銀行帳戶。 │ │ │
├──┼───┼────────────────┼──────┼─────┤
│ 3 │辛○○│於107 年5 月18日17時30分前某時,│107 年5 月19│4,640 元 │
│ │ │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上刊登│日11時41分 │ │
│ │ │出售「諾優貝金版1 號」奶粉之不實│ │ │
│ │ │訊息,嗣辛○○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 │
│ │ │,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 │ │
│ │ │軟體「LINE」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交│ │ │
│ │ │易事宜後,乃依指示匯款至癸○○上│ │ │
│ │ │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4 │庚○○│於107 年5 月19日12時前某時,在臉│107 年5 月19│6,480 元 │
│ │ │書非公開社團網站上刊登出售演唱會│日12時47分 │ │
│ │ │門票之不實訊息,嗣庚○○上網瀏覽│ │ │
│ │ │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犯罪集團│ │ │
│ │ │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乃依指示匯款│ │ │
│ │ │至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5 │甲○○│於107 年5 月18日20時40分前某時,│107 年5 月19│3,000 元 │
│ │ │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上刊登│日12時5 分 │ │
│ │ │出售「豐力富幼兒成長奶粉」之不實│ │ │
│ │ │訊息,嗣甲○○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 │
│ │ │,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 │ │
│ │ │軟體「LINE」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交│ │ │
│ │ │易事宜後,乃依指示匯款至癸○○上│ │ │
│ │ │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6 │丙○○│於107 年5 月初某日,在PChome商店│107 年5 月19│4,000 元 │
│ │ │街個人賣場網站上刊登出售奶粉之不│日10時許 │ │
│ │ │實訊息,嗣丙○○上網瀏覽上開訊息│ │ │
│ │ │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經以通│ │ │
│ │ │訊軟體「LINE」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 │ │
│ │ │交易事宜後,乃依指示匯款至癸○○│ │ │
│ │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7 │戊○○│於107 年5 月19日10時32分前某時,│107 年5 月19│2,100 元 │
│ │ │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上刊登│日10時40分 │ │
│ │ │出售成人紙尿褲之不實訊息,嗣陳怡│ │ │
│ │ │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 │ │
│ │ │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 │ │
│ │ │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乃│ │ │
│ │ │依指示匯款至癸○○上開華南銀行帳│ │ │
│ │ │戶。 │ │ │
├──┼───┼────────────────┼──────┼─────┤
│ 8 │子○○│於107 年5 月18日7 時22分前某時,│107 年5 月19│3,250 元 │
│ │ │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上刊登│日9 時54分 │ │
│ │ │出售「賀寶芙奶昔」之不實訊息,嗣│ │ │
│ │ │子○○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 │ │
│ │ │NE」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 │ │
│ │ │,乃依指示匯款至癸○○上開華南銀│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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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己○○│於107 年5 月19日9 時16分前某時,│107 年5 月19│4,700 元 │
│ │ │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上刊登│日9 時27分 │ │
│ │ │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嗣己○○上網│ │ │
│ │ │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 │ │
│ │ │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犯罪│ │ │
│ │ │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乃依指示│ │ │
│ │ │匯款至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10 │宋怡德│於107 年5 月19日11時20分前某時,│107 年5 月19│7,000 元 │
│ │ │在臉書非公開社團網站上刊登出售演│日11時37分 │ │
│ │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宋怡德上網│ │ │
│ │ │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 │ │
│ │ │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犯罪│ │ │
│ │ │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乃依指示│ │ │
│ │ │匯款至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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