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金訴,4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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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因需錢孔急,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 月10日,於網路搜尋貸款相關資訊,經網路上某身分不詳、LINE名稱「忘記了」之辦理貸款成年人員表示,要寄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其等,且依其指示設定帳戶密碼,始可獲得貸款機會等語,遂於107 年7 月20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並依「忘記了」指示先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重設為其所述之密碼後,復於107 年7 月26日至31日期間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容任該身分不詳之貸款人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

嗣上開身分不詳之貸款人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各被害人匯款後始察覺有異並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惟否認有何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而被騙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當時因為我母親住院,我急著要用錢。

他說我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給他後,隔天就可以撥款給我,對保之後會把存摺寄還給我,是日後還款用的,就是提款卡沒有還我,只有還我存摺,日後我要還款,就直接將錢放到我的帳戶,對方就直接從我的帳戶將錢扣走。

我本來不相信,但他跟我說現在大部分都這樣辦,我沒有借過民間的,那時候也急著用錢,他說什麼我就相信了。

我為了寄給對方,所以去申辦上開帳戶,但我沒有留下對方的聯繫資料,也沒看過對方本人就寄出上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後我連續撥三天電話給他,他都沒接,然後就離開我的LINE了,我也就把訊息都刪掉了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7至79頁;

院二卷第30至33頁、第72至76頁)。

經查:㈠被告因需錢孔急,為順利貸款,即依其上網搜尋之身分不詳、LINE名稱「忘記了」之辦理貸款成年人員指示,於107 年7 月20日申辦上開帳戶,並於107 年7 月26日至31日期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予其等使用等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 至3 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35 號偵卷第53至55頁及上開被告答辯處),並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7 年8月23日彰九如字第00 00000A000000 號函暨帳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1至14頁;

前揭偵卷第53至55頁);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各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即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等事實,此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4 至5 頁、第7 至9 頁),並有王瑞祥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弘民之HITO本舖訂單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6 頁、第17頁、19頁、第10頁、第18頁、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臺灣社會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並收取該犯罪之贓款,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其可完全實質掌控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之。

而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為45歲,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可參(參見院一卷第23頁),又據其有辦理上開帳戶之經驗,於偵查中復自陳其先前亦有至銀行辦理過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的經驗,因為銀行信用狀況不好,無法辦貸款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55頁),是其於案發時,依其學識程度及參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堪認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貸款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自身經驗,理應可知個人金融帳戶之上開特性,顯與一般可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物品有別,其並可察覺本次辦理貸款之程序相較於一般銀行辦理貸款之程序甚為輕率,幾乎毫無任何信用狀況、經濟能力及還款能力層面審查,即可獲得貸款之機會,顯與常情不符。

惟被告竟於不知悉上開貸款人員真實身分情形下,率爾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其使用,且係以超商店面寄送到店面之方式交付之,該方式將使被告連追索對方真實身分之機會均無可能。

被告實質上已係將上開帳戶毫無保留的提供與對方任意使用,以求獲得貸款之機會,此顯與出售帳戶者無異。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那你不怕你的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拿走會被拿去做不法目的使用?)不知道會有這麼嚴重的事情。

(問:你之前在新聞或報章雜誌有無看過這類新聞?)有,但不知道網路也會有這樣的事情。

因為我認為詐騙集團應該很少用網路,我認為詐騙集團應該都是使用電話詐騙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1至32頁)。

以及其於107 年7 月20日前往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臨櫃申辦上開帳戶時,該銀行已依規向其宣導勿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否則將涉嫌違法或觸犯幫助洗錢罪,提供作業檢核供參,此有該分行108 年7 月8 日彰九如字第0000000A001474號函暨所附之檢核表附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59頁、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有寫過該那一表,我沒有仔細看,他叫我寫一寫,我就沒有其有看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4頁)。

被告既已經由媒體獲悉詐欺集團可能持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又於開戶時經該分行櫃員依規宣導,足認其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等情,主觀上確可認知。

惟被告為求順利獲得貸款機會,於本案中利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後,竟僅以「LINE」和對方為通訊而於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仍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身分均不詳且與其並無熟識之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有可能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3條第2款並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同法第2條之特定犯罪。

而參諸同法第3條之修正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同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則說明:「1.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 . . 3.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察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已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做為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之匯款工具,除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質掌控該帳戶,從中取得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外,同時形式上亦得以被告之名義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領取者,即經由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方式混淆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不易查明究竟是何人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進而產生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上開帳戶並如期發揮被告可預見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安排做為洗錢工具之效用,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僅幫助該等詐欺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再依其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上開貸款人員,可能使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做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以提詐欺所得款項,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之洗錢之用等情事已有認知,且予以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7 年7 月20日寄送上開帳戶予上開身分不詳之貸款人員云云,惟查,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曾自上開帳戶提款9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院二卷第72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4頁),據此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於同年月7 月底某日將上開帳戶等資料寄給對方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2頁)始屬事實,則公訴意旨此部份顯係誤載,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時間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其均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該行為同時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惟其竟因需錢孔急,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額損失。

是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衡量被告犯後因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除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於96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汽車鈑金工作,月薪約4 萬元,有一智能障礙之子,母親已過世,其妻從事居家照顧工作,月薪2 萬多元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案中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事實上對於上開帳戶已無直接之支配管領權,自難認其係實際取得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人,又卷內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無依上開規定或刑法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另因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上開帳戶將遭暫停全部交易功能而失去其效用,本院因認該帳戶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被害│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一│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8 月4 日│2 萬9,91│被告上開│
│  │王瑞祥│8 月4 日下午7 時33分│下午8時40分許 │2 元    │彰化商業│
│  │      │許,撥打電話予王瑞祥│              │        │銀行九如│
│  │      │,向王瑞祥佯稱其係網│              │        │路分行帳│
│  │      │路賣家,因其等門市店│              │        │戶      │
│  │      │員操作系統錯誤,將王│              │        │        │
│  │      │瑞祥誤設為經銷商,每│              │        │        │
│  │      │月將自王瑞祥的郵局帳├───────┼────┤        │
│  │      │戶扣款,需要其協助取│107 年8 月4 日│2 萬9,98│        │
│  │      │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客服│下午9 時23分許│5元     │        │
│  │      │人員處理,致王瑞祥陷│              │        │        │
│  │      │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              │        │        │
│  │      │陸續於右列各時間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              │        │        │
│  │      │各金錢至上開帳戶。  │              │        │        │
├─┼───┼──────────┼───────┼────┼────┤
│二│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8 月4 日│2 萬9,91│同上    │
│  │張弘民│8 月4 日19時許,撥打│21時32分許    │2 元    │        │
│  │      │電話予張弘民,向張弘│              │        │        │
│  │      │民佯稱係網路賣家,因│              │        │        │
│  │      │內部人員疏忽,不慎將│              │        │        │
│  │      │其設定為經銷商,將會│              │        │        │
│  │      │自其帳戶連續扣款,需│              │        │        │
│  │      │要其協助取消設定並通│              │        │        │
│  │      │知銀行人員處理,致張├───────┼────┤        │
│  │      │弘民陷於錯誤,依對方│107 年8 月4 日│2 萬1,00│        │
│  │      │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市│21時56分許    │0 元    │        │
│  │      │中正東路331 號台新國│              │        │        │
│  │      │際商業銀行、新竹縣竹│              │        │        │
│  │      │北市○○街00號彰化銀│              │        │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至│              │        │        │
│  │      │右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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