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金訴,86,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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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哲翎雖預見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名籍不詳之人,即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至107 年4 月2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某處,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進而取得該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8 日以「陳安」名義在臉書(Facebook)社團刊登賣車資訊,江富澤而與「陳安」聯繫,「陳安」向江富澤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云云,江富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9 日15時23分匯款15,000元至系爭土銀帳戶,經江富澤聯繫「陳安」無著,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富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7 頁、第12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哲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3 頁),核與告訴人江富澤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警卷第9 頁)、系爭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第14至第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進而取得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並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被告雖未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時點應以上開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之時點為準,即107 年8 月8 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使用系爭土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3 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或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或以網路方式行騙,且被告得否預見輾轉取得系爭土銀帳戶之人,係以上開特定方式行騙,均有可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致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土銀帳戶繼而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有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直至本院109 年4 月21日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金訴卷第127 頁),並於109 年6 月4 日匯款15,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憑(金訴卷第137 頁、第139 頁),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前從事吊車工作、月薪30,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告訴人遭詐騙之15,000元,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屬詐騙集團所有,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分得報酬,且被告亦否認有因交付系爭土銀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金訴卷第129 頁),難認被告有因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上述提供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㈠ 然查:

⒈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利用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之關連,掩飾或隱匿犯罪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行為。

換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利用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不法資金之本質,始構成洗錢罪。

倘若行為人不是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利用金融機構對其犯罪所得資金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只是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手段,並未因此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仍然能一望即知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或單純對於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即不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據上述規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除了在客觀上必須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就所要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乃是源於詐欺犯罪,有所認知,始能構成洗錢罪名。

⒊ 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略以:「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罪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屬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參酌上述二公約而制定,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源自特定犯罪;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 、b 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並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詐欺集團之特定詐欺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因尚非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非明知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即與上述二公約所規定洗錢之定義不符,不能構成洗錢罪。

因此,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洗錢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以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原則,應指在詐欺犯罪已經發生,或詐欺所得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構成洗錢行為,而不包括在電信詐欺集團尚未為詐欺犯罪之前,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⒋ 另依罪刑相當原則性,從事詐騙之正犯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本質上不過為幫助犯,卻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即幫助犯刑度反而重於正犯,明顯不公。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更應限縮在行為人主觀上已「明知」匯入帳戶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提供人頭帳戶,始構成洗錢罪;

至於在詐欺犯罪尚未發生,或詐欺所得尚未產生,又非明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而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帳戶者,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尚不構成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交付系爭土銀帳戶予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對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土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全數提領,已如前述。

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將贓款自帳戶內流出進行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為合法來源之情形。

且上述贓款單純因告訴人受騙匯入系爭土銀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提領,實際上詐騙集團指示告訴人匯入上述帳戶,只不過是單純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款工具而已,並非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過程亦不足以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而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

況且被告是在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前,即已提供系爭土銀帳戶,而非已明知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並取得贓款後,才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更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犯意,依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要件,而不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洗錢犯行,應認洗錢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但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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