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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宏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紀宏德(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指定送達地址(即居所),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全部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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