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金訴,9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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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元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顥元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陳顥元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的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欺犯罪,仍基於縱使帳戶成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涉嫌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8分左右,在高雄市建國路某統一超商,將自己所開戶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另由警方追查)。

詐騙集團拿到上述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的電話詐騙方式,使被害人李秋玲、邱惠玲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上述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的提款卡及密碼,從提款機領走。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犯罪主觀構成要件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依據上述規定,檢察官對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程度,始可為有罪認定。

若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證明程度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仍存在被告可能未構成犯罪之合理懷疑,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即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無處罰過失行為的特別規定,只處罰故意犯。

而刑法上的「故意」分為兩種,依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

因此,不論是洗錢罪或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可成罪;

若行為人因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既無任何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即欠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構成犯罪。

三、檢察官舉證與被告答辯㈠檢察官認為被告陳顥元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被害人李秋玲、邱惠玲於警詢的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存摺影本、匯款回條等)、報案證明(報案三聯單等)、被告的郵局帳戶申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作為證據。

㈡被告否認洗錢或幫助詐欺犯意,辯稱:「當時我因家裡急需用錢,找到借錢網站借貸,借款條件須審核帳戶有無被銀行或法院扣押,對方要我提出帳戶資料供他們審查,所以我才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給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稱:「被告是為了尋得借款,情急之下誤信詐騙集團的話術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犯意,實際上被告也是被害人,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四、本院審理結果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身分之人,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李秋玲、邱惠玲匯款至上述帳戶,再以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李秋玲、邱惠玲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匯款證明、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LINE對話截圖為證,此部分的事實,固然已堪認定。

㈡然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借款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貸款業者自稱「郭添財」簡稱A,被告簡稱B):┌──────────────────────────┐│B:你好 ││A:我是劉先生的同事 ││B:請問什麼時候能放款呢 ││A:他有和你說了對吧 ││B:禮拜一嗎? ││A:你的件剛寄到,我們晚點或者明天領回來,禮拜一會計 ││ 測試好,禮拜二給你放款 ││B:好的 ││A:謝謝 ││B:謝謝 ││A:不客氣 │├──────────────────────────┤│A:在嗎,今天會計去測試你的帳戶了,明天或者後天可以 ││ 給你放款 ││B:好 ││A:嗯 │├──────────────────────────┤│B:您好,今天能放款嗎? ││B:今天剛好休息,明天的話不確定 ││A:現在還沒確定,外務快到了會打給你的 ││B:好的唷 ││B:所以今天也不一定就對了 ││A:嗯嗯 ││B:我到時候還款,你們有帳戶可以給我轉帳嗎,不然我要 ││ 怎麼還款! ││B:對了我一直忘記搞清楚,你們這個會先扣什麼費用嗎? ││B:還是會有先扣幾期嗎 ││A:不會的,借多少實拿多少,不會先扣的 ││B:如果我自己要求要先繳一期,應該也沒問題吧 ││A:外務給你放款的時候會給你公司的帳戶,你每個月還款 ││ 把錢匯進公司帳戶就可以了 ││B:阿我當初有留一個聯絡電話我手機號碼有換,現在要打 ││ 新的絡電話 ││B:0000000000 ││A:沒問題的,有錢可以提前還的 ││B:好的了解,希望可以幫我趕一下,因為這幾天需要用錢 ││ 的時間到了,我在等你們這筆下來... ││A:了解 ││B:謝謝,拜託了 ││A:不用客氣 ││B:再麻煩您幫我跟外務員更新一下我的聯絡方式,不然怕 ││ 他找不到我 ││A:我已經把你的新號碼發給公司了,公司會把你的聯絡電 ││ 話發給外務的,放心好了 ││B:好的 ││A:嗯嗯 ││B:對了跟您確認一下,當初我寄送本子跟卡上去給你們審 ││ 核的時候,有筆寄送手續費,那個到時候會退給我嗎? ││B:然後還想請問一下,外務如果下來的時候,大概會是中 ││ 午還是晚上?因為這筆錢我越來越急,很趕著要幫家裡 ││ 處理貸款,可是又不想一直催你們的作業流程 ││B:因為我實在很緊張這筆錢我太晚拿到,我這一切會沒辦 ││ 法週轉 ││A:不會很晚,大概9點左右 ││A:寄件的費用會給你報銷 ││B:晚上九點是嗎 ││A:嗯 ││B:今天可以趕下來的話,我九點等他沒關係 ││A:OK ││B:那我就晚上等他了 ││A:嗯嗯,下午外務出門放款的時候我和你說 ││B:好 ││A:OK ││B:謝謝 ││B:郵局怎麼打來說我的帳戶疑似詐騙被凍結 ││B:? │└──────────────────────────┘此有LINE對話截圖為憑(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9頁),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因上網向自稱貸款業者借款,為供審查帳戶內存款是否遭扣押,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相符。

㈢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巧宜到庭證稱:上述LINE對話截圖是被告做筆錄時提出的,被告說因為當時上網辦貸款,有一個自稱『郭添財』的貸款業者跟他聯絡,並提出二人LINE對話截圖為證,我有當場核對與他手機內之原始紀錄相符。

人頭帳戶算是常見案件,被告說他因為網路辦理貸款才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依照我的經驗,不只他一個人遇過這種狀況。

從被告的神情與談吐看起來,就像大部分遇到貸款詐騙的人頭帳戶嫌疑人的表情一樣,他在陳述因遇到貸款詐騙而交付帳戶的情節時,講話過程流暢,我沒有覺得哪裡怪怪的或是說謊,就好像他真的去貸款,真的有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㈣上述LINE對話截圖既然經員警陳巧宜證實與被告手機內留存原始紀錄相符,而非虛假,對話內容更顯示被告確實是為了向自稱「郭添財」之借款業者借款,依「郭添財」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所謂的「會計人員」測試帳戶,被告所辯因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查等語,有憑有據,當屬可信。

㈤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且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尚利用刊登求職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向民眾騙取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以供詐騙使用。

被告於案發時僅26歲,自述學歷大學肄業,職業為水電學徒,社會經驗不足,加上家中急需用錢,因處於急迫且無經驗的狀況,警覺性下降而未能識破詐騙集團話術,以為對方真為貸款業者,誤信借款需先交付帳戶供審查,因而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顯然欠缺洗錢或幫助詐欺故意(含不確定故意),不能成立各該罪名。

五、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

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起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號│      │            │                │(新臺幣)│
│  │      │            │                │        │
├─┼───┼──────┼────────┼────┤
│1 │李秋玲│108年5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冒充│ 10萬元 │
│  │      │上午11時許  │李秋玲之姪子,以│        │
│  │      │            │電話向李秋玲謊稱│        │
│  │      │            │「急需借錢周轉」│        │
│  │      │            │云云,致使李秋玲│        │
│  │      │            │誤信為真,依指示│        │
│  │      │            │匯款至被告陳顥元│        │
│  │      │            │上述郵局帳戶。  │        │
├─┼───┼──────┼────────┼────┤
│2 │邱惠玲│108年5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冒充│ 15萬元 │
│  │      │上午8 時15分│健保局及警察,以│        │
│  │      │許          │電話向邱惠玲謊稱│        │
│  │      │            │「健保卡出現問題│        │
│  │      │            │,須先匯款15萬元│        │
│  │      │            │作為扣押,待查明│        │
│  │      │            │其清白後再歸還」│        │
│  │      │            │云云,致使李秋玲│        │
│  │      │            │誤信為真,依指示│        │
│  │      │            │匯款至被告上述郵│        │
│  │      │            │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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