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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玉幸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金訴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玉幸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此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武玉幸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害人林秀珠、告訴人范佩云、林月香、蔡瀞儀指訴在卷,並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條在卷可憑,且共同被告黃圳元、賴進安均坦認有出借帳戶供被告使用,被告亦坦承有使用被告黃圳元、賴進安帳戶並提領款項或匯款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具保,並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金訴卷第51頁),且於108年12月26日以雄院和刑德108金訴94字第1089011722號函(金訴卷第47頁)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其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金訴卷第185 頁)。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就被訴事實是否承認,被告固坦認有提供帳戶予自稱「Nelson」之外籍人士使用,並替「Nelson」提領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否認有何犯罪,辯稱其是透過網路與「Nelson」交往,並不知道「Nelson」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既有提供帳戶並為「Nelson」匯款、提款之行為,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自屬重大,又被告既否認犯行,當有迴避審理進行或逃避刑罰而逃亡之相當可能,且被告於取得我國國籍前為越南籍人士(金訴卷第21頁),被告尚有親屬在越南,衡以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計4次,詐欺金額達5,428,160元,可預期若為有罪判決,被告罪刑非輕,其逃避制裁之誘因於經驗上大為增加,佐以被告於107年間有5次出境紀錄(金訴卷第205頁),其前有越南國籍、親友在越南且出境次數頻繁,由上開情狀觀之,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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