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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65號、第12611號、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建全夥同陳○田、黃○雅、游○照、游○良、翁○男、陳○德、李○信、黃○惠(陳○田等8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4年、3年、2年10月、2年6月、2年4月、2年確定)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田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就地招募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國內不特定人,以及接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所購得之人頭帳戶中。
陳○田之妻即黃○雅與黃○惠姊妹,則負責在國內向不特定人收購供匯入騙款與洗錢之人頭帳戶,並通知車手黃○惠等收取人頭帳戶後,先行試卡確認提款卡可以使用,並回報陳○田與被告後,即於接獲通知贓款得手後,迅予提領騙得之贓款。
游○照則負責在國內擔任回報贓款、提領狀況、整理繳回之總務工作,並專責招募、訓練、指揮、管理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
游○照之子游○良、黃○惠、翁○男、陳○德與李○信並經游○照吸收擔任車手,游○照將自陳○田、被告領得5%利潤中之2%分配予車手,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僱請陳○德。
嗣於民國94年10月間起,陳○田與被告即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撥打電話人員,撥打電話向附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附表)所示謝○平、方○煌等被害人,佯稱假中獎、假借款、假援交、假贖款、假恐嚇等詐欺方式,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游○良、翁○男、陳○德、李○信分持附表所示由黃○雅與黃○惠蒐集之陳○、宋○琳與邱○郎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依陳○田與被告所僱請綽號「小玲」之大陸女性會計指示,提領贓款並繳回游○照處,供游○照與陳○田、被告聘僱之大陸會計人員對帳。
再由「小玲」指示游○良、翁○男、陳○德、李○信等,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陳○田等共計詐得逾14,560,000元。
被告、陳○田、黃○雅、游○照、游○良、翁○男、陳○德、李○信、黃○惠並共同以此為業。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2條第1款之常業洗錢罪嫌。
二、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2條第1款之常業洗錢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非現行條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已刪除刑法第340條之罪,亦刪除原本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常業洗錢之規定,是被告被訴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9條規定觀之,已不構成該法規定之洗錢犯罪,此部分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部分:㈠另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㈡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依修法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各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罪嫌,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成立之日為95年1月25日,其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限應至108年2月24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前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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