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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魏君婷律師(已解除委任,受任期間:108年2月
陳姵君律師(已解除委任,受任期間:108年3月
黃俊嘉律師(已解除委任,受任期間:109年1月
鄭國安律師(已解除委任,受任期間:109年2月
徐仲志律師(已解除委任,受任期間:109年3月
陳志銘律師(已解除委任,受任期間:109年5月
被 告 吳丞豐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李榆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佳明
義務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被告兼代表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鑫官
義務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王莉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夏鈺鈞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廖詠璇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凃秉浤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溫菊英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廖淑玟
義務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黃素妃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林群凱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楊孫淑娟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曾品澍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孫翠琴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黃佳安
義務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義務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70號、第22511號、第22512號、第25378號、第288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第1469號、106年度偵字第1059號、第1060號、第2134號、第2135號、第2357號、第3441號、第5882號)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億元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億零陸佰貳拾陸萬肆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郡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偽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玖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秉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思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菊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品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丞豐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使犯人隱蔽部分無罪。
李榆熙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莉翎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肆年。
夏鈺鈞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廖詠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黃佳明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
又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壹佰萬元。
黃佳安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使犯人隱蔽部分無罪。
黃文宏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鑫官、張朝勝、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均無罪。
事 實(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節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本判決全文內容已上傳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請逕行上網查詢,如須紙本判決正本,請向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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