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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男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延長羈押部分:㈠被告陳慶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證人證詞及相關書物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銀行詐欺取財達壹億元以上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務,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質非輕,且被告有另因獵雷艦採購案(下稱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向銀行詐得約新臺幣(下同)63億餘元,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0億元;
又被告為慶富集團之負責人,於船舶界、漁業界,人脈廣博,其子陳偉志於另案棄保潛逃,被告有高度可能循相同管道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保證金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8 年6 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供述避重就輕,而本案甫進入審判程序,有證人10餘人尚待傳喚,其中不乏被告之部屬及合作之廠商,而另案在不久後將宣判,雖然判決結果尚屬不明,但考量另案被訴的詐貸金額,被告畏罪潛逃的可能性仍高,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並斟酌被告於本案被訴向銀行詐得財物之犯罪所得達3 億3,800 萬元,對金融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經衡平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拘束程度,認目前尚不能因具保使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9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陳慶男於108 年9 月16日本院訊問時,固以言詞表示其身體不好,最近血壓很高,在看守所無法就醫,生命有危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高齡80歲之身體狀況,逃亡之可能性不大,被告與其子陳偉志不同,若認為被告有充沛的人脈可逃亡非常牽強,且世態炎涼,他人幫助被告逃亡的可能性更低,法律上應有可代替羈押的手段,若是涉案金額比例衡量,以被告在另案交保金額共4 千萬元,以1/20斟酌,請裁定以200 萬元至300 萬元為保證金額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㈡被告固以其身體健康不佳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選任辯護人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 年11月7 日之診斷證明,佐證被告罹患疑似腦中風。
惟本院前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經該所函覆表示:「患者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因陳舊性中風致活動不便,建議定期門診追蹤,持續藥物治療。」
等語,有該所108 年8 月8 日高所衛字第10890053680 號函及檢附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第359 頁),故不能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㈢又羈押與否應依個案認定,被告在另案經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並非當然在本案得予比附援引作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不能以被告在另案經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遽認被告於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性。
審酌被告於本案移審時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但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經由辯護人陳述已可提出一定金額保證金,可見被告雖然在押,仍有相當金錢或人際資源可供運用,選任辯護人所述世態炎涼,他人幫助逃亡的可能性更低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應認被告陳慶男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呂佩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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