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附民,15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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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張維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4樓女廁門口,因原告在該處持用手機與他人通話,音量過大影響圖書館安寧而心生不滿,其可得而知以拉扯方式取人手中物品,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傷害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以徒手與原告拉扯之方式,將原告手中之手機強行取走,並走至圖書館之某處通道,將手機放置在該處清潔箱上,原告則緊隨其走至該處通道欲取回手機,其見原告已進入通道內,復承該強制之故意,將通道之門上鎖,而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及利用該門自由進出圖書館通道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左前胸壁挫傷、雙手掌側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強行拿走原告手機之侵權行為;惟否認有傷害及以鎖門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就被告有強取原告手機、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一節,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故意傷害原告及因鎖門而妨害原告行動自由權利行使之侵權行為一節,則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就被告強取其手機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

至就另主張被告同有故意傷害及鎖門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被告因強取手機之侵權行為,有造成原告左頸發紅、左手輕度劃傷之傷勢,此同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部分將於審酌慰撫金數額時,一併考量,先予敘明)。

㈢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包含原告手機遭其取走至拿回之時間久暫、其手段造成原告上述傷勢之結果等);

並考量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係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至1萬3千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參附民卷第34頁);

而被告則引用其於刑事判決中所述,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中學教師、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參刑事易字卷第121至122頁),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於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千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寄存送達訴狀(參附民卷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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