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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簡良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陳小詩
葉珍雲
何珮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簡良鑑被訴妨害原告營業秘密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度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簡良鑑無罪在案,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小詩、葉珍雲、何珮如係與被告簡良鑑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被告陳小詩、葉珍雲、何珮如即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簡良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簡良鑑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小詩、葉珍雲、何珮如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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