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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原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李維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法律規定,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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