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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林郁婷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話詐騙之方式,造成其受有新臺幣300,000 元之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迄今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02、28271、32320、32764、33226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4 號起訴書在卷可詳。
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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