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易,29,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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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國玉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敦煌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楊富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曾千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逕向右變換車道後,楊富棋為防免撞擊乃緊急煞車,而其後方之告訴人煞避不及,遂撞擊楊富棋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及顏面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9號案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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