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060,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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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廸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戴銀珠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廸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光復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光復一街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戴銀珠沿光復一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步行,林彥廸疏未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之戴銀珠,貿然左轉,林彥廸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上戴銀珠,致戴銀珠因而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薦椎骨折等傷害。

嗣林彥廸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多紙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當時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駕車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薦椎骨折之傷勢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事發時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警詢第2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惟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於金額條件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而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另依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品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於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

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綜合被告之負擔意願及能力情形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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