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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緯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張旭緯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Gilad Amzaleg 支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張旭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旭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暫停,並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Gilad Amzaleg 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故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以相當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交簡卷第77頁),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
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自承之經濟能力及汽車責任保險可理賠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負擔。
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張旭緯應自民國109 年10月間起至110 年10月間之清償日止,共分為13期,按月給付告訴人Gilad Amzaleg 新臺幣2 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張旭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許雪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緯於民國108年4月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裕國路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
適Gilad Amzaleg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Gilad Amzaleg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Gilad Amzaleg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Gilad Amzaleg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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