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104,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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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陳宇艷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郭英豪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宇艷於事故發生時表示其沒有受傷,我不認罪云云,惟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亦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不久後之同日15時36分許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進行診治,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以至到院接受治療之時間相隔不遠,客觀上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之可能,是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於附件所示交岔路口貿然駕車左轉,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責任,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即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94 號調解筆錄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2號
被 告 郭英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英豪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13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光復路二段與澄清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宇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亦行至該路口,郭英豪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陳宇艷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宇艷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宇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郭英豪於警、偵訊否認犯行,辯稱:陳宇艷當初沒有告訴我她有受傷,即使她下午有去驗傷,她也要跟我講等
語。
2.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艷於警、偵訊之證詞。
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3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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