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213,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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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修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修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周修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第5 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1行以下補充為「(謝豐木、謝○宸未受傷)。

嗣周修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擦撞告訴人蘇愛淑搭乘、由謝豐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調解成立,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及其職業係擔任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周修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修賢係宏海通運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09年1月5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前方由謝豐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蘇愛淑、謝○宸(未成年)直行至該處,周修賢所駕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及謝豐木所駕車輛左後側車身,致蘇愛淑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第五六、第六七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蘇愛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修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愛淑、證人謝豐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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