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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更改為「15時1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更改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黃茂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6住處飲用啤酒及維士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與龍鳳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茂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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