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315,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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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
被 告 何素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素華於民國108年6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黃海街與與錦田路口,因左側車輪壓到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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