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327,2020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太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太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太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潘太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太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復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各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因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太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