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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洲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維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漢民路交岔路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至交岔路口,適有蘇先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因而不及閃避,兩車發生車禍,致蘇先福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及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洪明洲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洪明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先福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剛從維安街左轉到漢民路慢車道時,並未看見告訴人的機車,且是他的機車滑行撞到我,才看到他倒在我的左後方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行經之路口標示「停」字,而告訴人行經之路口標示「慢」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先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資料各2 份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走維安街,而漢民路是紅燈,我有兩段式(左轉)但沒有停,要直走漢民路等語,可見被告被告行沿維安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與漢民路交岔路口時,並未依指示停車再開。
故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於現場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我騎車沿維安路由北向東南往漢民路158 巷行駛,看見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漢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而來,我認為距離還很遠等語,可見被告通過維安街、漢民路口時,業已發現告訴人騎車自其右側之漢民路而來甚明,此益徵被告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停車再開無誤。
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洪明洲: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蘇先福: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亦同本院之認定。
故被告辯稱;
二車碰撞前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雖有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及過失情節輕重,僅係作為被告量刑與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而已,尚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判中已發函告知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以降低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惟慮其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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