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77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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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72 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係累犯,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近期有2 次酒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3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黃家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郡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9 年6 月1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福壽宮飲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家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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