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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4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且已肇事致生實害。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27號
被 告 葉政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潘明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半聯結車、吳立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潘明仁、吳立生均無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明仁、吳立生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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