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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RIY ANTO(中文名:安多)【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PRIY ANTO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PRIY ANTO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SUPRIY ANTO (印尼籍)
男 37歲(西元1982年11月10日生)
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PRIY ANTO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15時9 分許,SUPRIY ANTO 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PRIY ANTO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電動車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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