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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秉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21)日4 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並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秉洋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入伍服役,現為現役軍人,然被告行為時以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本件犯行之時間係109 年6 月21日,斯時被告尚未入伍服役,是其本件所犯非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合先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次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鄭秉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60巷6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洋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MUSE夜店內飲用調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 21) 日4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同日4 時40分許,鄭秉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民權一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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