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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在緩起訴期滿未及2 年即第2 次違犯本罪,所為顯不足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蘇春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7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某處檳榔攤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同日8 時28分許,蘇春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與自由路口,因騎車安全帽帽帶未扣並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8 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春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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