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023,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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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5年2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並審酌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簡國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本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6時45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由南往北方向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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